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原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7民初40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大秦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贵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花,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原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职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磊,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健,该校总务处主任。

原告**诉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二建公司)、阳原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阳原职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原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花,被告阳原职教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健、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原二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820.72元,被告阳原职教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与阳原二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阳原二建公司名义参加阳原职教中心校园路面硬化及电缆入地项目招投标。2016年12月22日,张家口池龙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阳原二建公司送达阳政府采购(2016)187号《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由阳原二建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施工。2016年12月29日,被告阳原职教中心与被告阳原二建公司签订了《阳原职教中心校园路面硬化及电缆入地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价款1060000元,工期60天,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工程完工后由发包人组织有关人员会同承包人按国家的相关标准共同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审计,审计后付审定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按验收日期计算,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料,按期组织施工,项目在合同期内全部竣工。2017年9月12日,经财政部门和建设部门组织验收,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8日,经被告阳原职教中心委托河北四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造价公司)审计,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149820.72元。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阳原职教中心尚欠该工程资金1149820.7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原职教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即应由被告阳原职教中心直接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149820.72元。

被告阳原职教中心辩称:被告阳原二建公司于2016年12月通过中标承包了我方的涉案工程,2016年12月29日签订项目协议书,被告阳原二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全部工程。2017年8月15日原告**代表被告阳原二建公司与我方签订工程洽商记录,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变更,施工期间原告代表被告阳原二建公司在相关的施工文件上签字。经我方委托四合造价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最终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149820.72元。截止目前,我方未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即尚欠工程款1149820.72元。

被告阳原二建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和被告阳原职教中心所说的案件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路面硬化及电缆入地项目协议书一份、中标(成交)通知书一份、合作协议一份、工程洽商记录一份、审计报告书以及相关的送审材料一份、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一份、阳原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结论一份。

被告阳原职教中心为证明其答辩事实,提交的证据除合作协议外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

庭审中原告**、被告阳原职教中心、被告阳原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合作协议外)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阳原二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阳原二建公司的名义负责实施阳原职教中心路面硬化及电缆入地项目的招投标及施工。

2016年12月22日,招标代理公司向被告阳原二建公司下达阳原职教中心路面硬化及电缆入地项目的中标(成交)通知书。

2016年12月29日,发包人阳原职教中心与承包人阳原二建公司签订阳原职教中心路面硬化及电缆入地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约定由阳原二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工期60天,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并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阳原职教中心与施工单位阳原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洽商记录,对部分施工事项及工程进行了变更,该记录中施工单位落款处有阳原二建公司的盖章及原告**本人的签字。

庭审中,被告阳原二建公司认可原告**借用了阳原二建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由原告垫资。同时,被告阳原职教中心认可整个案涉工程是原告**负责跟进的,原告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洽商、管理,造价审核确认表中都有原告的签字。

2017年9月12日,经财政部门和建设部门组织验收,案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出具阳原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结论。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提出异议。

被告阳原职教中心委托四合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8年11月8日,四合造价公司出具报告书,最终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49820.72元。同时,发包单位阳原职教中心、承包单位阳原二建公司、审核单位四合造价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分别在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中盖章,并有上述三个单位参审人员的确认签字,其中,被告阳原二建公司参审人员签字为**。该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显示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1149820.72元,原、被告对上述工程造价数额均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阳原职教中心在庭审中认可尚未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149820.72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被告阳原二建公司、被告阳原职教中心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阳原二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早于案涉工程中标时间及项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阳原二建公司的名义负责实施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及施工。其次,被告阳原二建公司认可原告**借用其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阳原职教中心亦认可原告**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整体洽商、管理及跟进,且造价审核确认表中有原告**的签字。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阳原二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以阳原二建公司的名义负责实施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及施工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借用被告阳原二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阳原二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阳原二建公司与被告阳原职教中心签订了案涉工程项目协议书,但实际情况是阳原二建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原告**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阳原二建公司与被告杨阳职教中心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工程项目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工程项目协议书因不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2.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对象及欠付金额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阳原二建公司虽然与阳原职教中心签订了项目协议书,但实际情况是阳原二建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原告**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阳原二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借用阳原二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垫资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向被告阳原职教中心主张相应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均对案涉工程造价1149820.72元没有异议,且被告阳原职教中心认可尚未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149820.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原职教中心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1149820.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原二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由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9820.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4.19元,由被告阳原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贵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子杰

书 记 员 贾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