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与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定金合同3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27民初96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系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温墙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二建公司王某项目部以其项目部保温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之后,上述保温墙工程既没有发包给原告也没有退回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确实收了保证金,这点工程跟二建公司没有关系,实际上是借款,但是写成了保证金,想让李某做工程,但是后来没开工,就转化成借款了。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的确与被告二建公司没关系,二建公司也不知道收原告定金的事,王某收定金是***人的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9日,王某项目部收原告保温墙工程保证金30万元,项目部出具了收据,并盖有项目部公章。原告将该30万元打到了会计***的卡里。后工程没开工,该笔款转化成月息2分的借款。2011年4月12日,被告二建公司下发《关于成立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部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成立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王某,该项目部一切经营活动单独核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建公司王某项目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王某项目部是被告二建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其作为借款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项目部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其不知道收原告定金的事,与其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