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湖北商之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农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湖北商之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雷雷,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北东吴小区1附属栋**(6)/div>
法定代表人:高雷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广联机电工程经营部。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跃进大队(怡清雅筑**第**单元****商铺
经营者:周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农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垦公司)、高雷雷、湖北广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信联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广联机电工程经营部(以下简称广联机电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负责的系被上诉人三未承揽的安装任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受伤并不是完成安装空调的任务,而是被上诉人一额外提供的工作任务,即切割天花板钢板。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伤客观存在,一审不判决任何一个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鑫农垦公司、高雷雷、广聚信联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联机电经营部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农垦公司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0,108.89元,其中医疗费11,430.89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费46,080元(512元/天*90天),护理费3,198元(106.6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农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持有高处作业资格证,准操项目为: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4日。广聚信联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高雷雷,股东为高雷雷及周欢,其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安装及维修。广联机电经营部成立于2019年11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欢。高雷雷、周欢于201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9年,**作为鑫农垦公司的项目经理处理融威公司项目的空调安装工作。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多次通过微信与高雷雷联系派师傅去融威公司项目进行空调安装。期间,***前往融威公司项目安装空调,安装空调费用按不同型号空调按件计价,但并未约定安装空调费用同谁结算以及按件计价的标准。2019年8月29日,***自行携带安装空调需要的电锤、切割机、扳手、起子、安全绳等设备前往融威公司项目安装空调。当日上午10点左右,***前往融威公司一楼枪弹库旁边的玻璃办公室内安装天井机,但安装天井机需先拆吊顶,***站在梯子上使用切割机切割吊顶的过程中,被切割机切到右手背,随后前往武汉市第四医院医治,并于2019年9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1,430.98元。受***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以上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9年8月30日,高雷雷将广聚信联公司的对公账户通过微信发送**。2019年9月3日,鑫农垦公司转账支付广聚信联公司20,000元安装费。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与高雷雷通过微信对融威公司项目的空调安装进行多次对账,并最终形成《融威空调安装明细》,结算金额为68,130元。2019年11月13日,广联机电经营部向鑫农垦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68,13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应税劳务名称为劳务、空调安装费。高雷雷将上述发票通过微信发送至**,并告知**开票单位是他找别人开的,前面支付的20,000元可以做退款处理。2019年11月15日,鑫农垦公司转账支付广联机电经营部48,130元安装费。2019年12月10日,广聚信联公司转账支付鑫农垦公司20,000元,用途备注为退款。同日,鑫农垦公司转账支付广联机电经营部20,000元安装费。一审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通过微信向***支付260元,转账说明为:枪弹库柜机装机。一审审理中,***、**均认可***是在安装**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的安装融威公司项目空调任务时受伤,但***陈述这次安装空调任务是**通知***,**陈述这次安装空调任务是其告知高雷雷后,高雷雷告知其要派***过来,其才直接跟***联系。***还陈述其前往融威公司项目安装空调的次数共计15次,分别由高雷雷、**、案外人代兴通知,安装台数大约50台,但仅结算了一台安装空调费用即2019年7月10日**向其支付的260元枪弹库柜机装机费用,其他费用均未结清。**、鑫农垦公司陈述融威公司项目安装空调费用包含***此次受伤时安装的空调费用,且已全部支付广聚信联公司方。一审法院认为,对***在融威公司安装空调受伤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在庭审中明确仅向**、鑫农垦公司主张权利,故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农垦公司是否需要为***于2019年8月29日在融威公司项目安装空调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系鑫农垦公司员工的事实,以及鑫农垦公司关于**代表鑫农垦公司将融威公司项目空调安装发包的陈述,法院足以认定**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主张其为**提供劳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与***就融威公司项目空调安装工作进行过沟通,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安装空调的人员安排均由高雷雷负责,运费结算事宜由高雷雷与**进行沟通。关于***于2019年8月29日受伤的这次安装空调任务,***、高雷雷陈述此次并非由高雷雷通知而是由**通知,此陈述明显与习惯不符,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高雷雷于2019年8月30日将广聚信联公司的对公账户通过微信发送**,鑫农垦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支付广聚信联公司20,000元安装费,以及高雷雷通过微信告知**发票是他找别人代开后被告鑫农垦公司将经对账后的安装空调费用全部结算的事实,结合安装空调需自带安装工具并自行完成空调安装工作,再依计件获取报酬的行业惯例,法院足以认定鑫农垦公司就融威公司项目的空调安装与广聚信联公司形成了承揽关系,鑫农垦公司系定作人,广聚信联公司系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广聚信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安装及维修,因此鑫农垦公司作为定作人,将空调安装业务交由具有资质的广聚信联公司承揽,尽到了谨慎的选任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由于审理中***明确仅向**、鑫农垦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要求**、鑫农垦公司向***支付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广联机电经营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聚信联公司与鑫农垦公司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鑫农垦公司为发包人,广聚信联公司为承揽人,工作内容为广聚信联公司为鑫农垦公司的融威公司项目安装空调。**作为鑫农垦公司工作人员虽然与***就融威公司项目空调安装工作进行过沟通,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安装空调的人员均由广聚信联公司的高雷雷负责安排。***前往融威公司项目安装空调的次数共计15次,**虽向其支付260元枪弹库柜机装机费用,但是,该单笔费用的支付不足以证明***与鑫农垦公司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广聚信联公司与鑫农垦公司已就融威公司空调安装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明细项目包括空调安装和拆装等各项费用。**、鑫农垦公司陈述融威公司项目安装空调费用包含***此次受伤时安装的空调费用,且已全部支付广聚信联公司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虽主张其与鑫农垦公司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但是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与鑫农垦公司或**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主张鑫农垦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中,***未就其人身损害向高雷雷、广聚信联公司、广联机电经营部主张赔偿,二审中***变更诉请,要求高雷雷、广聚信联公司、广联机电经营部与鑫农垦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中,法院主持调解,高雷雷、广聚信联公司与***因分歧较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上述规定,***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