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唐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究竟是哪辆车,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在未查清肇事车辆是哪辆车的情况下,却判决二申请人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判决自相矛盾。(三)二申请人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报了案,是**没有及时立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四)二申请人申请再审新提交五份证人证言,可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车辆就是冀B×××××号车辆。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未通过正常渠道拨打保险公司报险电话报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交警部门报警。二申请人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冀B×××××号车辆。但申请人认可是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肇事导致了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挖掘机受损,且认可己方是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申请再审期间新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中,证人均称于2011年11月14日凌晨见过事故现场。但***、***在原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交该五名证人的出庭申请,也未提交相关证人证言,现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形成时间均为二审判决生效后。故此五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