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丰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东越河村北(东郊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凯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被告***,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桂山(系被告***之夫),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洪勇(系被告***侄子),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桂山、于洪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驾驶冀B×××××号特种营业的吊车,在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前侧辅道6号小区北侧施工时,由于操作失误造成吊车侧翻,将正在附近正常经过的原告所有的HD820Ⅲ型、车架号为9378893的挖掘机砸坏,造成该车驾驶室、油缸、大臂等多处受损的事故。经查肇事的冀B×××××号吊车属被告***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挖掘机被砸受损,造成维修费35万元及停业损失18.4万元等共计53万余元(以最后鉴定结果为准)。对上述损失被告***、***应予全部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万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方与被告***签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证明2011年11月14日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2、武桂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送到天津4S店,车一直未修;
3、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车受损情况;
4、唐山市力钩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受损的挖掘机为原告所有;
5、冀B×××××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及车辆的相关登记情况;
6、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批单、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1、***驾驶的吊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1、原告同被告***一方曾于2011年11月18日共同伪造交通事故,因被告交通部门查出后放弃了索赔,当时用于伪造事故的车辆是现在原告诉请的标的车辆,基于原告同***一方共同的欺诈行为以至于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事故成因,肇事的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及投保的限额均无法确认,因此我方对原告提出的索赔要求不予认可;2、原告同***一方共同伪造过交通事故,且原告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最大受益人,其指认冀B×××××机动车同其所有的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事件,如果没有其他客观佐证予以支持,则不足以作为认定该起事故肇事车辆为冀B×××××的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
2、赔付协议书复印件;
3、打击虚假赔案奖励审批单复印件;
4、重大及疑难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
5、保险单及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
6、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7、照片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证明冀B×××××与车架号9378893挖掘机发生事故存在虚假。
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本车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玖佰圆整(¥315900);HD820Ⅲ型加藤挖掘机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期间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叁仟玖佰零捌元整(¥103908)。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所盖的章为原告公司的章,证据2的证明人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两份证据的出具均为本案当事人,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其陈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事故发生时间,也无法确认当时事故发生的车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能作为挖掘机销售价格的辅助,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冀B×××××车辆为被告***所有并在我公司投保,但无法证实该车为肇事车辆。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这些证据均为保险公司自行打印的表格以及是其内部复印件,不能确定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与原件核对;2、证据所反应的内容与本案原告诉请的2011年11月14日事故没有任何关系;3、证据中没有任何原告方的签字及盖章,所反应的内容原告即没参与也不知情,更没有予以认可;4、也没有反应出原告在11月14日发生肇事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登记的有任何关系;5、其赔付内容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6、保单及保险条款是不是***本人书写,是否向***履行了风险提示的义务不能证实,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系;7、认为照片反映的情况以及所发生的时间均不能证实其具体的地点、时间和相关过程,且该组照片与11月14日的事故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组照片是2011年11月18日的照片,不是11月14日出事故的照片;对证据1-5均有异议,认为1、保险公司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2、这些证据均为11月18日事故的证据,与本案无关;3、审批单是其内部程序,与我方无关,对于有***签字的保单等均不是***本人所签;4、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拒赔的告知义务。
原告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YXFY-20120024及SYXFY-20120038的两份公估报告书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两份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两份报告所定损失均偏高,且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公估报告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报告仅能对申请鉴定物品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作为价值贬损的参考,不能体现损失的成因及形成时间,且被鉴定物品在2011年11月14日及18日均发生过诉请中陈述的损害,鉴定上也无法区分两次损害对被鉴定物品的损失数额,对公估的具体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予以确认;证据1、2,因证明的出具人为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因证据3中照片不具有完整性,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6、7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5中的保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因该保单与原告提供的保单内容相同,故本院对证据5中的保单予以确认;对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投保提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原告及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YXFY--20120024及SYXFY-20120038的两份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驾驶吊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北购十字路口东侧曹雪芹大街南侧辅道施工时,由于操作失误造成吊车侧翻,将正从此处经过的原告所有的HD820Ⅲ型加藤挖掘机(车架号9378893)砸坏。事发后,原告及被告***、***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被告***、***主张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为了得到保险理赔,重新制作现场,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险,但因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发现,后将此案撤销。现原告及被告***、***均主张2011年11月14日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的冀B×××××号吊车,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2011年11月14日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的冀B×××××号吊车不予认可,且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2012年11月15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受损的HD820Ⅲ型加藤挖掘机(车架号9378893)进行了损失评估,结论为:本车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玖佰圆整(¥315900);HD820Ⅲ型加藤挖掘机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期间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叁仟玖佰零捌元整(¥103908)。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2011年11月14日被告***所有的车辆致原告所有的HD820Ⅲ型加藤挖掘机损坏一事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均主张肇事车辆系冀B×××××号吊车,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否认肇事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的冀B×××××号的吊车,且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是冀B×××××号吊车,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原告损失包括:车辆实际损失315900元及停运损失103908元,共计419808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负有完全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实际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419808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1元,被告***、***负担7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本民
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
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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