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3民初2172号
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东越河村北(东郊污水处理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6984662X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7万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经营市政工程建设业务,被告经营挖掘机服务业务,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结算方式为原告分期预付被告工程量款项,付款方式是由被告在原告处先打借款条,原告按照借条金额给付被告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再进行结算。2016年2月6日,被告自原告支款3万元,由于原告方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实际给被告打款30万元,多付被告27万元。原告财务人员发现此错误后,立即向被告追要返还此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未出庭,但在2019年5月24日到我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是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50多万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称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结算方式为原告分期预付被告工程量款项,付款方式是由被告在原告处先打借款条,原告按照借条金额给付被告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再进行结算。2016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支款3万元,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30万元。原告称系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多转账给被告27万元。原告发现此错误后,向被告追要返还此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称其承包了原告的工程,原告欠被告工程款50多万元,所以原告支付的30万元实际为工程款,但开庭时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从原告处支款3万元,原告由于操作失误转账给被告30万元,被告多收到27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应当将取得的款项27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称其承包了原告的工程,原告欠被告工程款50多万元,所以原告支付的30万元实际为工程款,但开庭时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7万元,并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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