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三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桂山,系***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玉,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公司),住所地(东郊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凯旋。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与***系合伙关系。2011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驾驶吊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北购十字路口东侧曹雪芹大街南侧辅道施工时,由于操作失误造成吊车侧翻,将正从此处经过的清泽公司所有的HD820111型加藤挖掘机(车架号9378893)砸坏。事发后,清泽公司及***、***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主张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011年11月18日,***、***为了得到保险理赔,重新制作现场,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险,但因被太平洋保险公司发现,后将此案撤销。2012年5月4日,清泽公司起诉***、***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上述被损挖掘机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清泽公司及***、***均主张2011年11月14日肇事车辆系***所有的冀B×××××号吊车,且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2011年I1月14日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的冀B×××××号吊车不予认可,且清泽公司及***、***均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2012年11月15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本案中清泽公司受损的挖掘机进行了损失评估,该挖掘机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159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人民币1039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清泽公司及被告***、***对2011年11月14日***所有的车辆致原告所有的HD820111型加藤挖掘机损坏一事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均主张肇事车辆系冀B×××××号吊车,且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否认肇事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的冀B×××××号吊车,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是冀B×××××号吊车,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损失鉴定报告,受损的挖掘机损失车辆直接损失和停运损失共计419808元。被告***、***对上述损失负有完全赔偿义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清泽公司车辆实际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419808元;二、驳回原告清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1元,被告***、***负担7189元。
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肇事车辆向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理应赔偿。2、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清泽公司伪造事故现场的说法不真实,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交警部门无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前提下,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清泽公司的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只认定了2011年11月14日凌晨***驾驶吊车至被上诉人清泽公司的挖掘机损害,而未认定具体肇事的车辆的车号。5、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就向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员工许林报了案,是该工作人员没有及时立案,该事故未能立案理赔的责任应当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清泽公司同意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同意上诉人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冀B×××××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手续和***丈夫武桂山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许林的通话录音,证明肇事车辆为冀B×××××号机动车,以及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许林报案,许林没有出现场并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冀B×××××号机动车的保险手续只能证明该车辆在该公司投保,而不能证明该车辆为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通话录音听不清讲话内容,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该保险公司报险,即使是向该工作人员打过电话,也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上诉人向该保险公司投保的冀B×××××号机动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冀B×××××号机动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许林打过电话,但因不是正常渠道的报险电话,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出险,上诉人二审中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当时肇事的车辆为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故对其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自己认可是其所有的车辆冀B×××××号机动车导致被上诉人清泽公司的挖掘机受损,且认可是全部责任,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被上诉人清泽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且没有提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充分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 飞
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
代理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