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8民初570号
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1里(102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东越河村北(东郊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七星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清泽公司)、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冀0208民初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清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208民终6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清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清泽公司签订了《构件订货合同》(检查井)和《工业品买卖合同》(排水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清泽公司供应检查井和排水管,合同对产品质量、货款给付、双方责任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清泽公司供应了上述水泥制品。被告清泽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往来款项确认书,确认原告货款总额为46667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7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1674元。被告***系承揽被告清泽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供应的产品用于其工程,故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泽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91674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标准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清泽公司分别签订的构件订货合同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清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生在两份合同上签名,从原告处加工定做检查井水泥制品及购买排水管水泥制品的事实。
2、往来款项确认书及往来款项明细账,证明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674元。
被告清泽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构件。2、被告公司把相关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和***,由***和***包工包料进行施工;3、被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综上,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清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在原审时辩称,被告清泽公司通过招标、中标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东风路重建工程二标段后,转包给我实际施工。该工程由我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完成,被告清泽没有给付我全部工程款,我们双方之间有争议,我一直向被告清泽公司催要剩余的工程款。在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我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但不代表我是本案的相对人。原告诉请要求按照银行贷款罚息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清泽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所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公司人员。被告***原审时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表示该两份合同是应被告清泽公司指令在原告处购买的合同所涉及货物,所以合同上才会有被告清泽公司人员***的签名。被告清泽公司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往来款项确认书是被告***签字,与被告公司无关。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即使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经过合法授权。项目经理部只是经营管理一些事情,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确认相关事实。被告***在原审时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表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原告公司找到被告清泽公司的***加盖的,后由其签名确认。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能够代表被告清泽公司在该工程中行使权利,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应当是原告公司与被告清泽公司。
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重审期间,被告清泽公司提供了东风路二标段拨款协议和拨款明细,证明1、***以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拨付了工程款;2、根据该工程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数额,工程款已经实际付清。该涉案工程由***和***合伙施工,后期转给***施工,双方对工程付款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证实被告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
原告认为,拨款明细系被告公司与发包方的拨款和被告公司与其分包方之间履行合同的付款情况,与本案加工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郭立生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承担本案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应当是被告公司。付款协议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协议没有***的签字和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加工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清泽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东风路重建工程(二标段),后被告清泽公司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分包给了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被告清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构件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即被告清泽公司从原告公司处定做购买工程所使用的检查井及排水管。被告***和***在两份合同上签名,但未加盖被告清泽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水泥制品。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清泽公司发出“往来款项确认书”,说明原告公司共发货款466674元,已收被告清泽公司货款27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1674元。此确认书有被告***签名,并加盖了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1)的印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双方分包工程事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清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构件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确未加盖被告清泽公司印章,但被告清泽公司系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东风路重建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的水泥制品亦为此工程所使用,且“往来款项确认书”上加盖了“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1)”的印章,可以证明被告清泽公司项目经理部对使用原告的涉案产品和所欠原告货款之认可;但被告清泽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清泽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单位,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清泽公司承担。被告清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事实清楚;二被告双方是否结清账目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清泽公司、***应共同归还所欠原告货款191674元。二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构件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167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被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吨
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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