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302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109183541M。
法定代表人:黄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双福,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双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沙子款人民币1734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巨龙公司中标了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美丽乡村工程,***承包该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沙子用于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沙子款288450.00元,后支付原告100000.0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和库管于2020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注明尚欠188450.00元。之后分两次给付15000.00元,但余款至今没有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如果尚欠款项能够给付,利息可以不主张。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巨龙公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有针对性的,我公司没人向原告购买砂石料,也没委托任何人到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红旗镇北白旗村美丽乡村工程是我公司承包,但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是***。原告所说***是我公司负责人不实,实际承包人和负责人是两个概念,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供应我沙子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能力,因政府没有给付我工程款,我也无能为力。利息不认可,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结算单一份,由***和他的会计邓久民出具,证明红旗镇北白旗村美丽乡村工程***是负责人及尚欠款数额;之后被告又给付15000.00元,尚欠173450.00元。卖沙子是我和***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当时不知道***和巨龙公司是什么关系。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款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的字。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与***签有承包协议(庭后提交)。协议约定***全权承包,为实际承包人,所有责任***个人承担。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美丽乡村工程。被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实际承建该处工程。期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工程供应沙子并约定了单价。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总计用沙合款288450.00元,已支付100000.00元,下欠188450.00元。2020年1月9日,由被告***签名确认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此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原告15000.00元,尚欠1734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美丽乡村工程供应沙子并约定了单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交付了沙子,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价款。对于尚欠沙子款具体数额,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沙子款1734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包方,但并非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即实际施工人达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买受人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子款173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晶雪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滦平支行
账号:50×××78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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