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满族,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被上诉人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3400,00元,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实体内容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7年至2018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2017年至2018年工程量结算单》,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34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也确认了上诉人所主张的4340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但在对于所欠的上诉人工程款43400.00元的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上却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一百零九条,判决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的具体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首先要审查的就是建设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等事项。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三个《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这三个司法解释中,对于不具有建设资质、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对于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体到本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已经二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工程己投入使用,双方对于合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而二被上诉人间所签订的合同,也因违反相关国家法律规定也属无效合同,系被上诉人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本案所涉的滦平县滦平镇滦阳府小区二期13号楼整体工程被上诉人***己移交给了被上诉人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本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3400.00元,被上诉人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8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2017年至2018年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4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对价。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施工工程系滦平县滦平镇滦阳府小区二期13号楼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承包,被告巨龙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巨龙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出具的《2017年至2018年工程量结算单》虽记载工程名称为滦阳府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3#楼主体外墙,施工单位为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制作,并未加盖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或巨龙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至2018年,***从巨龙公司承包下滦平县滦阳府4#、13#、27#楼建筑工程后,以巨龙公司的名义将13#楼主体外墙的空调板水钻钻孔和外飘窗加气块砌筑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2018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2017年至2018年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施工单位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及价款43400元”“结算各方签字施工员鞠金国、技术员陈立伟、项目经理***”,该笔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巨龙公司将滦平县滦阳府4#、13#、27#楼建筑工程违法转包给***,***又以巨龙公司名义将滦平县滦阳府13#楼部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和***是自然人,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以上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依法可向合同相对人***及为***出具资质的单位巨龙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给付原告***工程款434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0元,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800.00元,***承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晓梅

书 记 员 赵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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