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县润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8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109183541M。

法定代表人:黄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申请执行人:滦平县润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边家洼建筑公司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5854215478。

法定代表人:安金庄,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复议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异议人巨龙公司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滦平县润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源公司”)申请执行申请人一案,本案系贵院审理的润宏源公司作为原告,巨龙公司和***为被告一案,并由贵院作出了(2020)冀082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是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贵院的判决内容并不是认定了申请人直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贵院的执行行为我公司予以配合,但是贵院应向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而不应直接送达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申请人认为这明显存在错误。申请人现在就***承包的滦阳府4号楼、13号楼、24号楼结算一事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如法院判决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申请人会配合贵院将拖欠工程款支付至贵院,如不再拖欠,贵院也不应执行申请人公司。就相同执行案件申请人为赵明飞、李广宏申请执行案件,申请人公司已经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我公司执行行为提出了复议,现在还没有最终裁定结果。申请人公司坚持认为,我公司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应是协助法院执行,在没有与***进行最终结算,我公司不应成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终止执行(2020)冀0824执18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将冻结申请人承德银行账户(5003542700033)予以解封。

原审异议人巨龙公司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执行情况说明,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润宏源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冀082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给付原告滦平县润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09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给付原告滦平县润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370002.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滦平县润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润宏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作出(2020)冀0824执189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巨龙公司账户存款380942.38元。

另查明,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巨龙公司就是否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一事已于2020年11月2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冀0824民初2854号,现在该案还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20)冀082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824执18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冀0824民初2854号立案信息表及民事诉状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异议申请人巨龙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异议申请人巨龙公司将案涉楼房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被执行人***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施工企业不得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巨龙公司应在欠付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润宏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就其异议提交的说明,不足以证实其已不再拖欠***工程款;巨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名下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就其所提及的执行异议事由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说明不足以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

复议申请人巨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申请人润宏源公司申请执行申请人一案,本案系贵院审理的润宏源公司作为原告,巨龙公司和***为被告一案,并由贵院作出了(2020)冀082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是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贵院的判决内容并不是认定了申请人直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贵院的执行行为我公司予以配合,但是贵院应向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而不应直接送达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申请人认为这明显存在错误。申请人现在就***承包的滦阳府4号楼、13号楼、24号楼结算一事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如法院判决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申请人会配合贵院将拖欠工程款支付至贵院,如不再拖欠,贵院也不应执行申请人公司。就相同执行案件申请人为赵明飞、李广宏申请执行案件,申请人公司已经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我公司执行行为提出了复议,现在还没有最终裁定结果。申请人公司坚持认为,我公司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应是协助法院执行,在没有与***进行最终结算,我公司不应成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4执异116号执行裁定,并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裁定终止执行(2020)冀0824执18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将冻结申请人承德银行账户(5003542700033)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查并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20)冀082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查明发包人巨龙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判决巨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在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4执18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执18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亚平

审 判 员 刘军生

审 判 员 薛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雪晶

书 记 员 谢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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