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8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109183541M。

法定代表人:黄成,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

申请执行人:李广宏,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复议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异议人巨龙公司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李广宏与异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此案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9)冀0824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由异议申请人在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是直接判决由异议申请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李广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向异议申请人送达了(2020)冀0824执738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20)冀0824执738号执行通知,查封了异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将异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成限制消费。自判决生效后,异议申请人与开发商承德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后,并与***进行对账,异议申请人已经不拖欠***工程款,异议申请人对此案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异议申请人认为该查封行为存在错误。既然异议申请人公司不拖欠被申请人***任何工程款,就不应再执行异议申请人,贵院对异议申请人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依法应予以解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终止(2020)冀0824执738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20)冀0824执738号执行通知,并依法裁定对异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3×××48-1内财产157656.00元进行解封,并将异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成限制消费强制行为解除。

原审异议人巨龙公司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执行情况说明及要求、巨龙公司和***工程款明细,意在说明其已不再拖欠***工程款,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广宏与被告***、巨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9)冀0824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给付原告***、李广宏劳务报酬157656.00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判决,申请执行人***、李广宏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报告财产情况,后对被执行人***、巨龙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巨龙公司账户存款157656.00元后,已解除了对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9)冀0824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824执73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2019)冀0824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法律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就其异议提交的说明及要求、明细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签字认可,不足以证实其已不再拖欠***工程款;巨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名下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就其所提及的执行异议事由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说明及要求、明细不足以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

复议申请人巨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申请人***、李广宏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此案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9)冀0824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由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是直接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李广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向异议申请人送达了(2020)冀0824执738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20)冀0824执738号执行通知,查封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将异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成限制消费。申请人认为对于本案申请人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应向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申请人还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申请人会依法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如果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滦平县人民法院直接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存在一定的错误。二、本案自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与开发商承德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后,并与***进行对账,现在申请人公司已经不拖欠***工程款,申请人对此案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申请人不拖欠被申请人***任何工程款,就不应再执行申请人,贵院对申请人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依法应予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4执异63号执行裁定,并将本案发还进行重新审查或依法裁定终止执行(2020)冀0824执738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20)冀0824执738号执行通知,并依法裁定对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3×××48-1内财产157656.00元进行解封,并将异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成限制消费强制行为解除。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查并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滦平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故对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9)冀0824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查明发包人巨龙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判决巨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在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4执7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执7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亚平

审 判 员 刘军生

审 判 员 薛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雪晶

书 记 员 谢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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