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4财保358号
申请人:***,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申请人:***,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昌建A栋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W4K44Q。
法定代表人:庞天旭。
被申请人:湖北中林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M5XJ1L。
法定代表人:高旭。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湖北中林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78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湖北中林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7851元。
二、如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109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单子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