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3448号
原告:***,男,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曼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昌建A栋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W4K44Q。
负责人:***,经理。
被告:湖北中林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M5XJ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浪消防公司)、湖北中林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曼利,被告海浪消防公司的负责人***、湖北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施工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定17581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剩余利息自2022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海浪消防公司和被告湖北中林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南省沈丘县××路××路××期××段标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包括污水及暖通安装工程,以及施工现场水电工程变更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4月9日向被告***交纳10万元施工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两个月内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因被告海浪消防公司和被告湖北中林公司分别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和总承包方,所以应当对***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海浪消防公司辩称,保证金并没有转到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资金来往,不应当承担责任。
湖北中林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湖北中林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湖北中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除合同当事人外,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545条,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本案中,***是给***转的款,不是给湖北中林公司转的款,因此,***只能向***索要款项,不能向湖北中林公司索要款项,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电安装联合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中商·**国际农博城一期一段标段;2、工程地点:河南省沈丘县西环路与**路交叉口500米;3、工程承包范围:所有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包括污水及暖通安装工程,以及施工现场水电工程变更工程量;4、工期要求:乙方必须在2021年8月30日前竣工;6、工程承包方式:所有工程承包范围内的辅材、耗材、机械、人工等,包质量、包竣工调试验收的方式。使本工程按照甲方规定工期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并交付使用;8、付款和结算保证金:8.2施工保证金,从当时签订合同后,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转账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上施工保证金100000元,两日内保证金不到账,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一律作废。8.3保证金退还,在施工方顺利进场后两个月内退还给施工方,保证金不计息,乙方可以选择从公司管理费扣除实缴的保证金金额。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将施工保证金1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梁成的银行账号6236********内。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中商·**国际农博城一期一段标段施工保证金10万元的收条一份。因逾期后被告***没有将约定的10万元施工保证金退还,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施工照片,经本院释明,原告认可其进场施工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并同意按照该日期计算退还施工保证金的起始日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2021年3月28日签订的《水电安装联合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了原告的10万元施工保证金,并约定了返还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将10万元施工保证金按照约定返还给原告,其逾期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10万元施工保证金,并承担逾期返还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施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海浪消防公司、湖北中林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浪消防公司、湖北中林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1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