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3705号
原告:武汉希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6B栋3层B-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湖北省秭归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龙,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希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弘毅建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诉称:原告合法获得被告背书承兑的二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2514967、22514366,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原告把上述票据交到银行后,发现付款人即本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无法承兑。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作为背书人的上述票据未能兑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避免原告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原告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辩称:1、我们对票据真实性认可,我方和原告之间并无合同、交易关系,原告应该证实票据的来源;2、原告起诉的部分票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是经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法人单位。2011年,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与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钧记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产生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与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钧记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均存在经济关系。
2015年1月30日,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向武汉钧记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开具面值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向武汉钧记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因武汉钧记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武汉钧记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该面值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武汉钧记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的工程款100000元。当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承兑时,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承兑。
2015年5月26日,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向武汉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开具面值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向武汉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8月26日,因武汉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武汉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该面值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武汉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的工程款100000元。当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承兑时,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承兑。因此,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金额和费用。事后,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多次向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催付到期款项,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与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钧记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产生施工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与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钧记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均存在经济关系。因此,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出票人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及付款的责任。出票人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清偿金额及费用。因此,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元,并自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此外,诉讼期间,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提出,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希诺特建筑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希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元;
二、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希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原告武汉希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