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8540号 原告(第三人):张飏,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技园***一路**豪迈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 ***飏诉被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望者公司”)与第三人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尔公司”)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飏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守望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即追加***飏为(2019)沪0120执52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裁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通过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飏成为第三人和尔公司的股东。原告在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已足额支付了对价,对2018年度报告中披露原告认缴出资额3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实缴出资额33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已于2020年4月28日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管理局提出申请更正错误登记信息,故原告不具备“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律条件,请求撤销(2020)沪0120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守望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10月成为第三人和尔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95万元,占公司33%股份,但实际出资33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和尔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8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和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和尔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一、被告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货款384,000元,给付方式: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5月31日前、2019年9月30日前、2019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28,000元;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原告可就余款一并提前申请执行,且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6,114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因和尔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守望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以(2019)沪0120执5222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和尔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告守望者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加***飏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沪0120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飏为被执行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和尔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核准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股东***占22%股份(66万元)、股东***占18%股份(54万元)、股东***占18%股份(54万元)、股东***20%股份(60万元)、股东***占22%股份(66万元)。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和尔公司将注册资金由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持股人及股份变更为***占72%股份(720万元)、***占17%股份(170万元)、***占11%股份(110万元)。2018年10月10日,股东***、***各自将其公司30%、3%的股权转让给***飏。2018年10月19日,第三人和尔公司作出股东会变更决议,再次将公司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持股人及股份变更为***占32%股份(480万元)、***占17%股份(255万元)、***占2%股份(30万元)、张飏占33%股份(495万元)、**占3%股份(45万元)、***占10%股份(150万元)、**占3%股份(45万元)。第三人和尔公司《2018年度报告》中,企业信息反映***飏为股东之一,出资额为330万元,而在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10月22日,实缴出资额为33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2019)沪0120民初856号民事调解书、(2019)沪0120执5222号执行决定书、(2020)沪0120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和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缴出资额,且未提供向工商管理局申请更正登记信息后,工商管理局是否采纳的证据。原告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哲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来真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