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技园***一路**豪迈研发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被告:湖北新华光信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div>
上诉人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691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本案上诉人的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应享有管辖权。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本案管辖法院系上诉人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新华光信息材料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湖北新华光信息材料有限公司将其玻璃窑炉烟气脱氟、除尘治理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审被告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湖北新华光信息材料有限公司玻璃窑炉烟气脱氟、除尘治理改造工程项目缺项消除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相关事项。2018年9月12日再次签订《湖北新华光信息材料有限公司玻璃窑炉烟气脱氟、除尘治理改造工程项目缺项消除劳务施工合同》,就原合同未尽事宜予以明确。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施工,并交付给二被告。后经结算,被告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被告湖北新华光信息材料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和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2.被告湖北新华光信息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的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所涉不动产即工程所在地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辖区,故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错误,应予纠正,但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