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09民初2853号
原告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卓,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立,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冬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案涉维修工程的施工,经司法鉴定该维修工程款数额为4400449.33元,并未超出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质保金数额,且截至目前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按《三方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维修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原告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建设工程之电力专项工程。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合同附件二约定:缺陷责任期及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第9.17条约定:质保金为政府审计价款的5%。 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4日开工,于2016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唐山市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0041423.59元。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359270.15元,尚余工程质保金4682153.44元没有支付。 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2018年3月5日,原告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的维修事宜交由丙方负责,维修款项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直接交于丙方,维修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 原告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维修工程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选定唐山精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20年12月9日,唐山精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唐精合司字(2020)第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为4400449.33元。
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4400449.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002元,由原告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