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冀执复534号
复议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唐山分行)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20)冀02执异3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至69条等均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了明确规定,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前提是必须有具体明确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大学城公司在收到(2019)冀02执9616号之二通知书后,在通知期限内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君安公司在其处未返还的4682153.44元保修金的扣除费用及返还金额存在很大争议,合同尚在履行中,其对被执行人君安公司不负到期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唐山中院作出的(2020)冀02执异322号异议裁定,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唐山分行如认为被执行人君安公司对第三人大学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光大银行唐山分行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复议请求,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执异3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山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  尹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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