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291民初36号
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与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网络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期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安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明细》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5573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5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经财务对账,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盖章确认,故对于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自被告盖章确认的次日(2019年7月27日)起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故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依2019年8月20日为截点给以分段计算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供应SZ11-40000/110型号电力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为334万元。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供应SFZ9-12500型号电力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为124万元。两份合同总价共计4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2019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中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73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3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发运单、付款明细等予以证实。
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7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9元,减半收取计5179.5元,由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静
书记员 张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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