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冀0291民初241号
原告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与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电力)、被告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科技)、郑爱蕊、崔锦柱、焦希群、张锡炤、许峰、赵立杰、张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志坤、朱鹏,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焦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郑爱蕊、崔锦柱、焦希群、张锡炤、许峰、赵立杰、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君安电力间《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银行贷款本息20926963.86元。原告已经履行代偿义务,现向被告君安电力追偿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0926963.86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暂估算至2018年1月20日为188342.6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0926963.86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估算至2018年1月20日为75860.24元)。原告与被告君安电力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乙方代甲方乙方代甲方偿还贷款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向甲方收取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后。"根据该约定被告君安电力未于原告代偿后三日内偿还全部代偿款,应向原告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该约定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对逾期偿还利息进行了重复主张,本院依照原告与被告君安电力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0926963.86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请求判令被告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焦希群、许峰、赵立杰、张宏、张锡阳对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了带有被告焦希群、许峰、赵立杰、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张宏、张锡炤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保证书》,《承诺保证书》中约定了上述被告对被告君安电力与原告间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焦希群在庭审中对该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被告许峰、赵立杰、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张宏、张锡炤亦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君安电力间债权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焦希群、许峰、赵立杰、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张宏、张锡炤应对各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于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后仍不能清偿部分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崔锦柱、郑爱蕊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的开平区西城路7号商业房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在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崔锦柱、郑爱蕊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对抵押物、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就抵押物在权利机关进行了登记,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抵押范围应以《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城路**号商业房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号X号)担保范围为1500万元,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7号商业房的土地所有权(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0)第81**号)担保范围为**万元。即原告对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7号商业房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后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7号商业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0)第81**号)行使抵押权后所得价款在**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将对被告焦希群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质押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行使质押权,并以所得价款在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焦希群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焦希群以其拥有的占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5%的股权,作为反担保质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股权质押金额6175万元,庭审中被告焦希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核准从事担保业务的法人单位。2016年7月26日,被告君安电力(作为借款人)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滦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滦县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滦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7月26日,原告作为被告君安电力的贷款担保人,与承德银行唐山滦县支行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君安电力向承德银行唐山滦县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7月26日,被告君安电力(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45的《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承德银行唐山滦县支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第四条违约事项及责任一、发生以下事项之一,即构成甲方违约事项:1、甲方未依约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在乙方代偿后未及时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二、如出现上述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权利:......4、乙方代甲方偿还贷款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向甲方收取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后......"。2016年7月26日,被告崔锦桂、郑爱蕊(作为丙方)作为被告君安电力的反担保抵押人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君安电力(作为乙方)签订两份编号为2016-45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崔锦柱、郑爱蕊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7号商业房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唐山市房他证开平字第2016006**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冀唐他项(2016)第775号)。2016年7月26日,被告焦希群作为被告君安电力反担保质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45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焦希群以其拥有的占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5%的股权作为反担保质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唐)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2600号),质权登记编号130293201607260002,出质股权数额6175万元,出质人焦希群,质权人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被告汇力科技(作为丙方)作为被告君安电力的保证人,与原告(作为甲方)及被告君安电力(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45的《担保承诺协议》,为被告君安电力向原告提供第三方担保,约定"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向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发生代偿后,对丙方享有追偿权,丙方公司全体股东自愿放弃《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以全部资产(股权、专利权、房屋租赁权、家庭财产等)承担无限责任。"同日,被告汇力科技、东张宏、张锡炤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借款到期后,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贵公司代偿后,对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公司全体股东自愿放弃《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以全部资产(股权、专利权、家庭财产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限责任)"。2016年7月26日,被告君安电力、焦希群、许峰、赵立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借款到期后,我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贵公司代偿后,对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公司全体股东自愿放弃《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以全部资产(股权、专利权、家庭财产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限责任)"。被告君安电力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滦县支行获得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后,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为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银行贷款本息20926963.86元,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滦县支行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了代偿证明。
一、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20926963.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926963.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崔锦柱、郑爱蕊所有的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7号商业房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唐: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号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7号商业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0)第81**号)行使抵押权,房产所有权担保范围为15000000元,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为800000元,优先受偿判项一中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 三、原告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焦希群拥有的占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5%的股权折价、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61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项一中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 四、被告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焦希群、许峰、赵立杰、张宏、张锡炤对判项一中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判项二、三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书 记 员 玄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