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317号 原告:***,女,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学道与华岩路交叉口师范学院公寓楼C-1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2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1日之间的利息80838.59元;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5683.46元;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利息为37056.25元)。以上合计:933578.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大齐35KV变电站土建施工”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变电站围墙、旧主变变压器2座等施工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4月15日同被告方进行了工程交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截止至今,被告在2018年4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后,未再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两年已届满,故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7万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7万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为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据被告方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6年12月30日,所以我方结算日期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第一阶段的利息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第二联合会是因为在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拆借利率,就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了,对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我方予以放弃。诉状事实和理由内容中称是2018年4月11日,实际给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目名称:大齐35kv变电站土建施工;项目描述:拆除变电围墙若干米及旧厕所一个,拆除旧主变变压器基础2座,拆除35kv箱变基础一座,建设综合楼一座,拆除35米避雷针基础一座,水暖及火灾报警所涉及土建部分埋管及接线盒部置,视频监控系统所涉及的封建基础及预埋部分,电缆沟基础;工程金额为97万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质保期限为正式投运后1年,持保其内出现问题乙方免费处理;结算方式为主体完成时付70%,具备全部安装条件付至95%,剩余5%质保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工程建设。2016年4月15日,并于2016年4月14日确认符合设备安装条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交接签订书》、《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大齐35kv变电站土建施工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4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交付其使用时完成工程款95%的付款义务。同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即至2017年4月13日,剩余5%的工程款自质保期满两年应予以付清,即被告应于2019年4月1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仅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7万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尚欠工程款77万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欠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其欠付资金占用费。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计算基数,因其中48500元为质保金,于2019年4月13日达到付款条件,故本院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以72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70000元为基数,按其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另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70000元为基数给付其利息损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7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以72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6元,减半收取计656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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