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13113号
原告:中节能博实(湖北)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滨湖路26号SAGE技术研发中心2栋10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彭云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当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中节能博实(湖北)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诉被告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乔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大,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原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妮、陈新杰,被告建工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刘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节能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中节能公司与建工安装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向建工安装公司提供设备货物用于汉口西部地区截污工程,合同约定建工安装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货款17060800元。合同签订后,中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工安装公司提供了货物,而建工安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中节能公司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3081408元。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工安装公司支付货款3081408元及利息590603.2元(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7月,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建工安装公司承担。
被告建工安装公司辩称:中节能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相符,2016年12月16日双方经过材料终结对账,确定的货款总金额为16095272元。案涉工程实际由双方联合投标,中节能公司借用建工安装公司的安装资质,中节能公司将投标的相关设备供应给建工安装公司。双方设立共管账户,业主单位实际回款16913008.26元,业主单位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主张建工安装公司支付其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中节能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3月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买方建工安装公司与卖方湖北博实城乡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节能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汉口西部地区截污工程(张公堤内部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投标及合同执行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合同总价为17060800元,交货日期根据业主要求及项目工期安排,由双方协商确定。向业主请款根据招标文件及中标合同规定执行;买方每次请款前,卖方应向买方递交请款报告及请款单据,买方根据卖方提交请款金额加上买方自身请款金额,一并向业主请款;请款单据由买卖双方根据中标合同要求,相互配合完成。请款回款抵达买方同业主设立的共管账户后5日内按照进度款付款比例支付卖方。买方提供本合同总金额的10%预付款保函及10%的履约保函。卖方承担买方开立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部分资金占用利息共计92168元,本费用在尾款支付时结算。
合同签订后,中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工安装公司供货,建工安装公司将设备投入汉口西部地区截污工程,工程业主分五次向共管账户付款共计16913008.26元,其中,2012年1月16日付款4243592.26元、2012年10月15日付款980708元、2012年12月31日付款42358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55446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1908308元。建工安装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支付中节能公司1397939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建工安装公司尚欠1155004.52元未向中节能公司支付。
另查明,业主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至共管账户。
审理中,经对账确认,双方对差欠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金额有争议,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中节能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流水单、月度施工进展报告、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接管登记表、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接管协议书,被告建工安装公司提交的共管账户交易流水、《购销合同》、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节能公司与建工安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工安装公司供应了设备,建工安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节能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确认,建工安装公司尚欠货款1155004.52元,建工安装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给中节能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2016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节能博实(湖北)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5004.52元;
二、被告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节能博实(湖北)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155004.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节能博实(湖北)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6元,由原告中节能博实(湖北)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53元、被告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红敏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