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沈阳科迪亚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科迪亚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一利息11122.76元部分,(利息金额以272469.34元为基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0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基础,被上诉人主张票据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案涉票据的票面信息打印件、背书信息打印件,但前述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其票据前手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换言之,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票据金额总计为272469.34元的案涉票据,但对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即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以及所支付的对价是否公允、是否合理等均未证明。由此,一审法院未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即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基础。2、《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被上诉人一审未举证其已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案涉票据前手,因延期通知造成损失的后果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利息,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受让票据系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被上诉人受让票据的合法性基础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断然认定被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沈阳科迪亚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72469.34元及逾期利息(以272469.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被告**房产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事项为:票据号码:XXXX1966,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5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金额272469.34元,收票人为被告河北中凯公司,汇票可再转让.2020年10月30日,案涉汇票由河北中凯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2日该汇票又由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了沧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沧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沈阳科迪亚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同日该汇票由沈阳科迪亚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海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同日该汇票由海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质押背书给了原告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5日,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被告**房产公司拒绝付款。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更名为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20年11月12日,海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与中信某某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中信某某银行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235913.04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并约定由原告对此贷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海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海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与中信某某银行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双方又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海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金额为272469.34元、票号XXXX1966的商业汇票作为质押,海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并代为收取票据款项。现因海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代位清偿贷款本金235913元、利息14793.71元、罚息2113.3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北中凯公司、沈阳科迪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根据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二条二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另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现原告已经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向出票人**房产公司,背书人被告河北中凯公司、沈阳科迪亚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被告河北中凯公司、**房产公司、沈阳科迪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272469.34元及利息(以272469.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科迪亚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030760391966)承兑款272469.34元及利息(以272469.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189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科迪亚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不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援引《票据法》第十条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系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未举证其已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案涉票据前手,因延期通知造成损失的后果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