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东海社区深南大道7002号财富广场A座2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DY1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渔业社区名优采购中心B座1区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MG11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0482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102号祥恒广场601室)
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10612000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北新西街御园小区2号2**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MA0EJKA7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MA08H7D2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塑化城10排7号北侧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QHQ83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进行追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上诉人不享有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被上诉人在案涉票据被拒付后,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发起追索,而是以线下追索的方式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若被上诉人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不能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上诉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追索通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已通过电票系统进行追索,便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追索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并非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依法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称案涉汇票是案外人山***元达经贸有限公司用于其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的货款。被上诉人仅提供《水泥购销合同》和发票,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被上诉人涉及百余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其极有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取得案涉票据,非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经企查查软件查询,被上诉人涉及的司法案件达112起,其中大多案件案由都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有十多起案件与其前手(案外人山***元达经贸有限公司)有关,一个正常经营业务的公司不可能接受如此多的商业汇票,被上诉人极有可能是通过非法票据贴现取得案涉票据。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和发票,并未对案涉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进行细致审查,也未对被上诉人极有可能是通过非法贴现取得案涉票据事项进行调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是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上诉人对原判决不服。
被上诉人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注册资本3亿元,且均已实缴,为淄博官方公布的双百强企业中的前50及年产值近10亿元。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系其供销商以及建筑单位通过票据方式支付。近年来,因为各开发商所出具的票据频繁跳票,其迫于无奈之下,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部分票据,故涉及的案件较多。其每张票据的收入,无论是否兑付,其均依法向前手背书人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矿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11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1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028756527557、收款人为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能否转让栏注明可以,出票人、承兑人均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同日,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日,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0日,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1日,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元达经贸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4日,山***元达经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其向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的货款。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11月3日提示付款,**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均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偿,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案涉汇票,是最后的持票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为案涉票据的部分背书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拒付,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案涉公司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案涉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函费,虽系实际支出,但并非必要支出,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矿汇票金额500000元;二、**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申请费3770元,均由**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20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开具给票据前手山***元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发票一张,数额为100万。二、该发票在国家税务平台查验明细。证明:前手在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均依法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前手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持票人。二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与合同以及案涉票据金额无法匹配对应,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平台查验明细,能够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前手山***元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销货发票及税务平台查验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因买卖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故其系合法持票人。
涉案票据于2021年10月25日到期,被上诉人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11月3日提示付款,**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均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包括二上诉人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二上诉人进行追索,对上诉人不享有追索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镒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88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