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福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3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福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0号楼123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东户屯村18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信阳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台子镇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伟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台子镇***。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福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伦公司)、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钢结构公司)、**伟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机械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3)鲁168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伦公司、利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3)鲁168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海丰公司对两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已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将海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认定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间错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只有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才能认定为发生追索行为的日期。只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数据电文的行为,才认定是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行为。海丰公司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因此,其有法律效力的票据追索行为至今没有发生。票据被拒绝付款之日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海丰公司向两上诉人的主张追索权已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行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才能成立、才能生效。海丰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并未在票据上签章、未向债务人出具票据,该行为不能认定其已行使票据追索权。2.海丰公司无证据证明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海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海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上诉人依据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其仅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办理作出规范,并没有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海丰公司已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了票据追索权,属于通过司法救济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海丰公司具有合法的追索权,且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海丰公司持有的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此具有合法的追索权利,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伟业机械公司、中凯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海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丰公司与伟业钢结构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2月10日,原告海丰公司经伟业钢结构公司背书受让,取得**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202845369553,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收票人为中凯公司。中凯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利安公司,利安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福伦公司,福伦公司于当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伟业机械公司,伟业机械公司于当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伟业钢结构公司,伟业钢结构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海丰公司。海丰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19:11:13通过诉服平台申请立案,2022年7月28日14:58:49因“补充律所函,提起诉前保全”审核退回。本案于2022年8月23日编立诉前调案件,案号为(2022)鲁1681诉前调4844号。原告要求伟业钢结构公司、伟业机械公司、福伦公司、利安公司、中凯公司、**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海丰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付,请求被告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而形成的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福伦公司、利安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在票据系统对其进行追索,已丧失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已于2022年7月27日19:11:13通过诉服平台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原告作为持票人,既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追索权利,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也可以寻求司法机关救济,即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主张追索权利,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本案中,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申请立案,票据追索权利并不因其未办理线上追索而丧失,故被告福伦公司、利安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福伦公司、利安公司辩称原告未证实其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不应享有票据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其与前手伟业钢结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福伦公司、利安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应以未付票据款项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伟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福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伟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福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海丰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了追索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票据追索权并未丧失。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方式,既可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亦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机关救济行使追索权,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之间并不冲突。两上诉人关于只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海丰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前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综上,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伦公司、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福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