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03民初7165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01355.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以9301355.28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项目工程凤凰新城长虹道南侧、站前路东侧A-01地块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项目工程熙堂**二期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项目工程河南路南侧、经三路西侧A-01地块(河南路南侧、经三路西侧A-01地块9#、10#、12#、13#楼、S3、S4、S9、S10商业、一期二批车库)供应混凝土。上述合同第八条第2款均约定了,(1)主体结构全部达到正负零后,被告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款的70%,或**主体达到正负零45天,被告同样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款的70%。达到正负零后每月月结70%;(2)主体封顶被告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款的80%,**封顶后,每月月结80%;(3)竣工付清全部混凝土款。第九条也均约定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协议明确了截至2021年10月31日,案涉三份合同共同结算,结算金额为24263784.28元,截至《以房抵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共计付款14100000元。《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原告向被告三个项目总计供货金额为26675320.28元,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373965元,尚欠货款9301355.28元。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项目工程凤凰新城长虹道南侧、站前路东侧A-01地块供应商品混凝土;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项目工程熙堂**二期供应商品混凝土;于2021年6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项目工程河南路南侧、经三路西侧A-01地块(9#、10#、12#、13#楼、S3、S4、S9、S10商业、一期二批车库)供应混凝土。上述三份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上述工程中的唯一混凝土供应商。上述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1)主体结构全部达到正负零后,被告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款的70%,或**主体达到正负零45天,被告同样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款的70%。达到正负零后每月月结70%;(2)主体封顶被告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款的80%,**封顶后,每月月结80%;(3)竣工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非原告原因中途无故停工(不可抗力除外)达到30日,被告应在停工之日起37日内付清全部已供混凝土款给原告。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自2020年3月12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2年5月2日最后供应混凝土之日止,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26675320.28元。原告自2020年7月3日起分多次向被告付款,最后一次支付混凝土货款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共计付款金额为17373965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方所欠乙方在凤凰新城长虹道南侧、站前路东侧A-01地块项目(熙堂**一期)、熙堂**二期项目、河南路南侧、经三路西侧A-01地块项目所供混凝土材料款(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三个地块累计结算24263784.28元,累计付款14100000元,尚欠10163784.28元),甲方以凤凰新城长虹道南侧、站前路东侧A-01地块(熙堂**一期项目)住宅抵给乙方。具体事项如下:1、房屋坐落于唐山路北区××道南侧、站前路东侧A-01地块(熙堂**一期)项目1号楼2**702室、1号楼2**502室、1号楼2**402室、1号楼2**301室,共计4套房屋,总房款13095860元。2、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抵房协议款比甲方所欠乙方混凝土款多出部分以后***所使用的混凝土抵顶,以甲方现场签收的混凝土交货单或结算单为准。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11月2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上述《以房抵款协议》,现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所欠货款,并称凤凰新城长虹道南侧、站前路东侧A-01地块项目2022年5月竣工,熙堂**二期项目2021年8月竣工、河南路经三路西侧项目2023年6月竣工,同意以三个项目最后的竣工时间为违约金计算的起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恪守。原被告虽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但原告称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以房抵款协议》,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又进行付款的行为亦证明双方未履行《以房抵款协议》,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依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时付清全部混凝土款或非原告原因中途无故停工(不可抗力除外)达到30日时,于停工之日起37日内付清全部已供混凝土款,本案原告虽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竣工或无故停工超过30日的证据,但结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之日距今已近一年半之久,可认定达到了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的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给付全部所欠货款9301355.28元(26675320.28元-17373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自三个项目最后的竣工之日起给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三个项目的具体竣工日期,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301355.28元;
二、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455元,由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