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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26民初470号 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开始,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货物,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7车总计价款为941830元的建筑模板货物。该款经过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18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被告公司把货款已经给了被告***,而且被告公司跟原告没有关系,所有的货款都是跟被告***联系的,所以原告的诉求应该直接找被告***,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协议一份,证明经被告***联系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模板的业务,卖方是原告同意在出厂的价格基础上给被告***每张板提成2元,被告***负责联系工地上的一切事宜,负责按合同催要货款,保证年底(2021年)货款全清,原告按协议给被告***提成; 证据二、送货单七份,证明给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货,送货单上有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签字,有电话号码,七张送货单一共七车货17100张板,总计941830元; 证据三、原告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让给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货,被告***把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的电话号码发给原告; 证据四、原告给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五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货,他要求开发票,被告***把开发票的信息还有工程名称发给原告,五张发票总金额356630元,发票开完后给了被告***,然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说给原告要钱,后来说钱给不了,说给原告房子,总给不了。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原告的货款是894520元,款项已全部由被告***代领,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一笔、6月30日三笔、7月21日一笔、8月6日一笔,共计950000元。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被告***联系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模板业务,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同意在出厂价的基础上给被告***提成2元/张,被告***负责联系工地上的一切事宜,负责按合同催要货款,保证年底货款全清,原告按协议给***提成。现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截止到2021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418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30日、7月21日、8月6日共计6笔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950000元。且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为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个项目共计发货894520元,款项已由被告***代领,以上述打款凭证为准,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模板,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因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且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4183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941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9.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