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08民初60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14855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4日起至材料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14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暂计至2025年1月3日为23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技术服务及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防辐射屏蔽材料、门、窗、接地电极等,合同总价505058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收到部队拨款3个工作日内,原告给被告提供等额款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将材料款拨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将材料及设备运送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了相关材料设备检验及施工技术指导工作。2022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告知其应在收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023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14855元。对账单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认为,在对账单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开庭审理,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技术服务及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本案诉讼管辖。 证据2,2022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催告义务。 证据3,202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庭审,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某城微波辐射防护工程所需的防辐射材料供应及技术指导支持服务签订《工程施工技术服务及材料供应合同(2512-3-2防辐射工程)》,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外墙及屋面防辐射材料、防辐射屏蔽门、防辐射屏蔽窗、接地电极,材料运费(指从某某厂家至河北某城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运输车能到达的地点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总金额5050585元。双方约定甲方在收到部队拨款3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给甲方相应等额款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将材料款拨付乙方。材料款支付节点与部队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即工程开工后1个月为时间节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开工后3个月为时间节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通过并经结算审核结束后的14日内,付至审结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14日内按规定付清(不计息)。付款方式为甲方将资金打入乙方公对公账户。交货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某城县××,供货起止时间: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15日,材料使用中甲方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在72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双方还约定了技术指导与施工检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质量标准和验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材料及相关技术服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22年12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48485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8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技术服务及材料供应合同》、《催款函》、《对账单》及原告开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技术服务及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对账单,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85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148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且原、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以所欠款项214855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标准的1.5倍即5.475%(3.65%×1.5)给付原告自2023年1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23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3497元及自2025年1月4日起以214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4855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3497元及自2025年1月4日起以214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7.6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