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弘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弘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蓝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化俊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蓝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新公路高速立交桥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蓝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无视货物实际使用人出具的证明及支付银行流水,而仅依据结算单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出具、据此认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化双运为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的正式职工、其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而判决书第三页第十三行的法院认定中载明:“并经双方协商以被告的一辆轿车冲抵货款50万元”,该抵账50万元的车辆经**公司查询得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耿建军,而耿建军与**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何来**公司用其车辆顶账一说。另原一、二审作为证据采信的夏娜的录音,夏娜的录音明确表明是找化双运要货款,而非是向**公司讨要货款。即便是按夏娜的录音进行认定,也是应当向化双运索要货款。二、化双运为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职工,其个人与置地公司签订有合同,化双运使用的蓝天公司的货款一直是由置地公司进行支付,对于该货款、化双运个人又向陈国文出具了结算单,虽然化双运与陈国文双方图省事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陈国文向其工地供货、置地公司向陈国文直接支付货款看,其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化双运拖欠的货款,应由陈国文直接向化双运索要,陈国文起诉**公司的诉讼主体就是错误的。原一、二审法院无视两个公司的两个法律关系、对两个公司财务账号分别汇款和化双运亲自打条的基本事实于不顾,将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并依化双运系**公司公司法人父亲为由、判令**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化俊涛与化双运是分属两个独立的公司,各自承建工地,且在付款时均注明有各自工地的货款。特别是化双运个人已向陈国文出具了欠条,并用其方车辆冲抵了50万元的货款、该相关事实已充分得到了陈国文的认可,双方已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关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以事实为准绳,而不应单纯以蓝天公司的主观意愿及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蓝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举证,当事人陈述及综合本案情况,蓝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下欠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化双运并非其职工,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蓝天公司应向化双运主张权利。蓝天公司依据合同向**公司交付货物,化双运代表**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出具欠条,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主张合同义务应由化双运或置地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