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弘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蓝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河南省弘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3771号
原告:驻马店市蓝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驻新公路高速立交桥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国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嵖岈山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化俊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蓝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排水管等水泥构件货款368000元,违约金110400元,合计47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排水管(涵管)等水泥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供货,截至2019年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货款为174815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共同算账并催要欠款,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业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化双运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和欠条,确认欠款368000元,但被告却一再拖延不予偿还。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如下: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水泥构件货款,被告购买的水泥构件均用于河南省置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遂平县花庄乡所承建的项目,原告起诉的涵管货款实际与其形成买卖关系的为置地公司,且该批供应给置地公司的涵管也与原、被告《供货合同》上需要供应的货物种类名称不符,且玉山工地使用涵管款置地公司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完成,置地公司使用的涵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明显系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蓝天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乙方供应排水管等有关水泥构件,为使双方明确目的,特订此协议如下:一、价格表:二级钢筋混凝土承插口,规格:DN800,单价550元,DN600,单价350元,DN300,单价150元;二级钢承插口,规格:DN600,单价500元;二、甲方需要的排水管由乙方负责供应,并运输至甲方指定工地;三、质量要求及验收:乙方应对排水管的质量负责,排水管应符合现行标准规范(GB/T11836-2009)质量要求和《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四、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以每月支付10%违约金。因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管子价格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等条款。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有“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肖广志”署名,乙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蓝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文”署名。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位于遂平县玉山等工地供应价值1748150元的排水管等水泥构件,被告支付货款880000元,并经双方协商以被告的一辆轿车充抵货款500000元,余款3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蓝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①被告出具的欠款868150元清单及欠条,显示:玉山管子,总价合计1748150元,已付880000元,欠868150元,手书:小车款五拾万元整下欠今欠涵管款叁拾陆万捌仟元整〈368000元〉化双运2020年9月20号。原告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过核算共计货款1748150元,已付880000元,欠868150元,被告用一辆轿车抵货款500000元,2020年9月20日,被告法人之父化双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具368000元欠条。被告质证称:与被告无关,被告非玉山项目的承建方,欠条出具人为化双运,原告应直接起诉化双运;②出库单(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按被告要求供货,出库单交给被告后,双方已核算,基本一致,原告同意被告提出欠款数;被告质证称:原告应提供原件核对,同时出库单的抬头是遂平玉山而非被告购买货物的供货地点;③陈国文与**公司会计夏娜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22日谈话录音(陈国文到**公司催要货款,夏娜让陈国文找化总;夏娜称化双运将一辆车抵给陈国文)、陈国文与化双运2020年8月26日谈话录音、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1月25日陈国文与化双运通话录音(均显示陈国文向化双运催要货款)。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化双运或置地公司追要。
另查明,①原告蓝天公司当庭称化双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化俊涛之父,是被告实际控制人和实际业务负责人,被告当庭认可化双运系化俊涛之父;②原告称其欠宝丰水泥厂货款,被告已支付880000元货款中含置地公司转款给宝丰水泥厂700000元,该700000元用于冲抵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③原告当庭明确其请求违约金系依据《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但该约定过高,请求依据总欠款368000元的30%即110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欠款清单及欠条、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出库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置地公司转款给原告的货款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排水管等水泥构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化双运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①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排水管等水泥构件,而化双运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②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中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与出库单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相互印证,而化双运在欠款清单上出具“欠条”;③**公司会计夏娜称化双运将一辆车抵给陈国文,与化双运出具“欠条”中以一辆车抵款500000元相印证,陈国文到被告处催要货款时,夏娜让陈国文找化总即化双运索要;④被告认可化双运系其法定代表人化骏涛的父亲。综上,原告与化双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化双运系被告人员,化双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与置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排水管等水泥构件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人员化双运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现原告持欠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68000元及违约金110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蓝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支付排水管等水泥构件货款368000元及违约金110400元,以上共计478400元。
如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