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3民初173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驻马店市遂平县嵖岈山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84237418U。
法定代表人:***。
被告:欧阳**,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欧阳**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粤1303民诉前调4772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并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欧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23日止在镇隆镇中交公司南部方向(被告一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从事水电作业,任水电班组长,至2021年1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工具费76000元,有被告二(欧阳**)的欠款证明,在2021年2月7日被告公司付与原告款36000元,剩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讨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鉴于以上事实,希望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款证明;2、微信记录。
被告**公司、被告欧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23日止在镇隆镇中交公司南部方向(被告一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从事水电作业任水电班组长,至2021年1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工具费76000元,为此被告欧阳**于2021年1月21日在《欠款证明》中**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字样,该《欠款证明》内容为“中交公司南部方向项目河南**公司2021年春节水电人工工资捌万零贰佰伍拾**、工具费壹万伍仟元整,其中支款壹万玖仟***拾**,应付水电班组柒万陆仟元整”,原告在水电组长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已付36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0000元未付为此提交《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显示被告欧阳**在**公司负责人一处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被告**公司、被告欧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欠原告款项,非被告欧阳**,为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欧阳**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