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与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11民初1144号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河桥北院内朝南一楼东第三间。
经营者:***,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北里5号。
法定代表人:**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寅虎,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与被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马寅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中心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寅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4779.16元及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物资损失71215.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三被告在鹤壁市淇县公共体育场工地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炮头)等租赁物,三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归还大部分租赁物后,未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交纳过押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也未与原告存在过结算,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我公司对内没有授权马寅虎和**签订租赁合同,对外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过马寅虎可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寅虎辩称,中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我于2019年9月通过中间人**买到此项目,2019年10月正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此期间有两家钢管、扣件供应单位,原告方在我施工过程中从现场拉走的钢管、扣件有一部分是另一家租赁方所提供的,通过双方的供退货单可核实。我从2019年10月投资施工至2021年5月17日,施工完成总工程量70%左右后撤出对淇县公共体育场的投资施工,由中建公司继续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在我撤出后,现场留有的两个管理人员被中建公司报案清理出现场,对涉案工程失去了实际的管理权,中建公司将现场的钢管、扣件及钢材钢筋大量当废品处理掉,此事有报警记录。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马寅虎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租赁中心(出租方)与被告马寅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寅虎、**租赁原告**租赁中心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起租用于淇县公共体育场至租赁物退完日止;租金缴纳方式:现金或转账,租赁费在每月底承租方结算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所欠租金的30%;租赁物品日租金:钢管0.013元/米,扣件0.001元/个,顶丝(炮头)0.02元/条,租赁物原价值: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顶丝(炮头)10元/条;双方约定就《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由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或仲裁。
结合原告**租赁中心、被告马寅虎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及计算清单,被告马寅虎、**最后一次返还涉案租赁物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尚有扣件6040个、钢管2239.7米、炮头500个未还,另多还顶丝60条,该部分未返还的租赁物原告**租赁中心主张按照计算租金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
另查明,2019年被告中建公司中标淇县公共体育场项目,后与被告马寅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系马寅虎聘用的涉案工程管理人员。2020年3月15日,被告中建公司向被告马寅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份委托书中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我***系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马寅虎,委托权限为淇县公共体育场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不涉及任何经济来往及债权债务,无对外签订合同及承诺的权利。……”原告认可同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二被告向其出示上述委托书。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建公司向被告马寅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马寅虎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租赁中心亦自述与被告马寅虎签订《租赁合同》时看过上述授权委托书,其应当知道被告马寅虎无权代表被告中建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马寅虎的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另被告**系被告马寅虎聘用的管理人员,故《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马寅虎承担。截止到2022年10月28日被告马寅虎下欠租金104779.16元,应由被告马寅虎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租赁中心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租赁中心与被告马寅虎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所欠租金的30%,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欠付租金10%计算违约金为宜,即对被告马寅虎支付原告**租赁中心违约金10477.92元(104779.16元×10%=10477.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租赁中心主张的租赁物损失。《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丢失、损害租赁物按市场价赔偿,租赁原价值: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顶丝(炮头)10元/条”。根据上述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扣件6040个损失为33220元(6040个×5.5元/个=33220元),钢管2239.7米损失为33595.5元(2239.7米×15元/米=33595.5元),炮头500个损失为5000元(500个×10元=5000元),应当扣减的多还顶丝60套金额为600元(60套×10元/根=600元),共计71215.5元(33220元+33595.5元+5000元-600元=71215.5元),应当由被告马寅虎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马寅虎辩称其于2021年5月17日退出涉案工地的施工,此后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应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马寅虎与原告**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被告马寅虎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寅虎与被告中建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寅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租金104779.16元及违约金10477.92元;
二、被告马寅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租赁物损失71215.5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马寅虎负担。被告马寅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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