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674号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8861614。
法定代表人:叶继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罗荣彬(系该公司技术人员),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专家辅助人:杨宝成(系该公司所长),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67883916A。
法定代表人:崔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波,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专家辅助人:李强(系太原天冶特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国家注册冶金工程师),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地区。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诉讼中,重钢设计公司申请对通耀公司名下的存款50万元或等额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准予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重钢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被告通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波、张彩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重钢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专家辅助人罗荣彬,被告通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波、张彩凤、专家辅助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重钢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专家辅助人杨宝成,被告通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波、张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钢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2.5万元设计费;2.判令被告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2.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重庆***锻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的工厂设计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9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28.5万元,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后40天内支付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开展工作,并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重钢设计公司的专家辅助人罗荣彬提出的意见为: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案涉合同第三条第4、5、7项资料,也没有产品大纲和规模方案,加上不锈钢的品种、种类、添加的合金种类特别多,生产30tlf炉、30tvod炉不锈钢有点勉强。在不知道被告需要生产什么钢种的情况下,原告按照生产低合金钢的方式进行设计。如果被告可以提供产品方案、明确合金的种类、品种时,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可以进行修改,消耗指标可以进行调整,并达到不锈钢的可研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市场分析部分应由被告委托专门的机构做,由于被告未提供产品的价格,所以原告只能按照自身熟悉的、市场上量最大的做;第二,可行性研究报告解决的问题主要是项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原告提供的可行性报告关于选址正确、关于铸造方面国家政策的支持、工艺技术的可靠性、能源介质(水、电、气)的供给情况、原材料、产品的市场情况、选址地点的运输情况以及相应的投资收益等是在被告没有提供产品大纲的情况下做的,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仅仅是初稿。如果被告提出产品大纲,经过修改是可以达到被告要求的。
原告重钢设计公司的专家辅助人杨宝成提出的意见为:第一,原告设计的铸锻项目的设备配置符合国家的相关要求,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产品规模、方案、原材料供应、产品售价、产品大纲,导致原告可研报告无法有针对性地分析和论证。关于建设项目的必要性是针对产品进行的,故无法进行详细且量化的表述;第二,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目的是进行二期建设,被告已经做了详细的市场分析,对产品和规模有了一定的认识,原告仅需在此基础上进行针对性的论证;第三,原告设计的设备配置是能够生产特钢和不锈钢产品的,因被告没有提供产品大纲,没有代表钢种,原告报告中提出生产“高端不锈钢铸件”及“高品质特殊钢铸件”仅系原告的初步想法,不代表被告的想法。因不锈钢、合金钢的铁合金品种繁多,待被告明确炼钢品种和代表钢种后再补充铁合金的消耗、种类和消耗量。根据国家产业政策,20多万吨产能的铸造并不在取缔之列。在被告确定产品方案后,原告可以对设备、工艺参数、原材料、动力消耗指标、连铸机进行修正;第四,在被告明确产品方案后,原告可以对设备参数进行修正,目前是根据被告提供的主要设备确定的介质参数;第五,在被告明确产品方案后,原告才能确定工艺流程,进而才能确定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浓度,从而选择具体处理设备等;第六,建设投资是与被告多次沟通后被告所要求的控制目标,投资数额是原告收费的依据;第七,因被告未提供产品方案,原告无法对生产成本等财务分析进行准确分析。第八,原告是成立60多年的设计单位,具有冶金全行业甲级资质,可以承担设计项目和总包工程。
被告通耀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前,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对原告的信任,为了促进合同得以全面履行,被告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向其支付了5万元设计费,但被告至今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支付设计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第二,从形式上讲,原告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既无公司盖章,也无经办人签字,该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从内容上讲,被告将原告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有关单位专业人士咨询后,得知该份报告存在大量不合理的地方,其设计内容和深度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及标准,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与被告的初衷理念存在较大冲突。对此,被告也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对该份报告予以修改完善并重新提交符合约定的报告,但原告至今未提交;第四,被告已另行聘请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已无法履行案涉设计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真实、合格、有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且未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基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行使抗辩权利,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通耀公司的专家辅助人李强提出的意见为:原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中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内容写得具体、部分章节深度也满足要求,但从文本内容看,基本上是按碳钢冶炼工艺进行编制和各种计算的,与被告特钢项目建设的初衷理念,可能有较大冲突,需要全面地修改、较大规模地完善。第一,“项目建设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论述较笼统,深度不够,表面上看原告设计的是碳钢冶炼项目,与特钢尤其是不锈钢项目可行性研究的编制要求相差甚远,相关表述与提法也不尽合理;第二,“市场分析”应专列单独篇章,作出具体、详细的市场分析和对未来的推断和预测,但原告仅作了简单的市场概况、概念说法;第三,可研工艺技术部分并未体现“不锈钢锻造、铸造”的生产主线,有碳钢生产嫌疑,产品方案中未列出任何一个典型钢种及代表钢号,导致之后的工艺计算、经济分析、财务成本的测算、全厂金属平衡、原材料、辅料及能源介质消耗量、动力消耗指标不正确,部分工艺设备选型参数及性能要求与不锈钢生产、高品质特钢生产的要求有出入,不满足工艺技术要求;各主要工艺设备(电弧炉、中频炉、AOD炉、VOD炉和LF炉)生产能力的测算及部分参数的选取有偏差,车间工艺布置图中,部分工艺设备的布局及布置方案不尽合理;第四,“燃气”篇中介质平衡参数与实际生产出入很大,多处工序消耗的介质参数是明显不对的,以此为平衡所作的设备配套不妥;第五,项目建设需重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三同时”,但可行性报告仅有简单笼统的文字表述,并未对各污染源及污染物的治理分序列提出具体的系统流程图,也无各种原始条件及各工艺设备的组成生产所排放的具体参数及详细的计算结果;第六,“建设投资”,若可研工艺方案发生调整,则配套专业也要作相应的调整,其项目建设费用也会发生变化。应由原告根据自身专业的实践经验,结合同类项目合理的建设投资比例关系,反馈相关专业需作出优化与完善,还应及早与业主多方面沟通,以避免多次修改投资估算费用,给项目财务计算与分析带来不便;第七,“技术经济分析”,原告的报告中工艺部分是以碳钢为主线进行布局,导致“财务分析”中所选取的“正常原材料、辅料、燃料及动力消耗费用计算表”的多数参数不妥,进而导致产品成本不正确。由于报告中未确定代表钢号,其制造产品的消耗指标、生产成本、销售收入挂钩等等均不明确,需对“财务分析”重新定位与分析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钢设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压力管道设计、工程设计(甲、乙级)、工程勘察(甲级)、工程咨询(甲、丙级)、测绘(乙级)、城乡规划(丙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2018年9月30日,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为重钢设计公司颁发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证书,业务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冶金(含钢铁、有色)、建筑。2019年3月,通耀公司(发包人)与重钢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重庆***锻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的工厂设计工作,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设计内容、范围及设计阶段。2.1设计范围及内容:通耀二期项目拟建一特钢冶炼连铸及铸造车间,新建的车间设有1座20t交流电弧炉、2座30t中频炉、1座30tLF炉、1台2机2流180不锈钢方坯连铸机、1套铸造设施及配套公辅设施,1台30tVOD炉、1台30tAOD炉和不锈钢连铸机建设在后期,但需做好设计。场地位于原有场地北端,尽可能利用原有公辅设施。另外项目还包括生活区规划总图(含4000平方米的办公楼及1500平方米左右的3栋配套用房)。2.2设计阶段: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第三条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提交设计任务委托书、建设场地的地质情况、一期项目的初步设计文本(水电气配置情况)、项目的产品规模及方案、业主对项目的主要要求、项目所需原燃料及水电气价格等经济资料、铸造产品的售价等经济资料、铸造部分的布置要求(清理、造型等)、设计所需的其他资料各一份。第四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收到可研阶段所需全部资料后20日历天内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4份;2.收到所需全部资料后15天内提交初步设计4份;3.初步设计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且收到施工图设计所需的全部资料及全套设备订货资料后80日历天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即施工图蓝图8份。内容要求为设计深度和内容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第五条合同支付。合同总金额为190万元,支付进度: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28.5万元,第二次付款为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后40天内支付10%即19万元,第三次付款为提交初步设计并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15天内支付10%即19万元,第四次付款为交付主厂房土建施工图图纸后15天内支付30%即57万元,第五次付款为交付暖通、给排水专业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15天内支付10%即19万元,第六次付款为设计人交付全部施工图图纸后15天内支付20%即38万元,第七次付款为工程功能验收合格或项目投产后15天内支付5%即9.5万元。备注约定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设计人应在要求发包人付款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第六条双方责任。6.1发包人责任。6.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3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3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6.1.3发包人应为派赴现场处理有关设计问题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便条件。6.1.4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成果、设计文本、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和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賠。6.2设计人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2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6.2.3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6.2.4设计人应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发包人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有权向设计人索赔。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不支付设计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设计成果提交后,根据建设法规规定设计图确需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图机构审图的,发包人应在收到施工图纸后的30天内办理审图手续,若非设计人原因,发包人或第三方审图机构未对图纸进行审图的视同审图合格,发包人应在提交成果满30天后的10天内按照本合同5.2条支付设计费。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本合同项目停缓建或在施工图提交后2年内未完成功能验收的,发包人均应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第八条其他。8.1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派专人留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情形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技术服务合同。8.2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所采用的国家或地方标准图,由发包人自费向有关出版部门购买。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份数超过《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份数,设计人另收工本费。8.3本工程设计资料及文件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设计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发包人需要设计人的设计人员配合加工定货时,所需要费用由发包人承担。8.4发包人委托设计人配合引进项目的设计任务,从询价、对外谈判、国内外技术考察直至建成投产的各个阶段,应吸收承担有关设计任务的设计人参加。出国费用,除制装费外,其它费用由发包人支付。8.5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8.6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8.7发包人与设计人均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项目的资料交接工作,本项目设计成果、设计变更、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资料均以书面形式(包括含有PDF电子签章的电子邮件)为准,一般函件及资料应在3天内予以答复,特殊函件及资料应在5天内予以答复,若收件方未在约定时间内确认函件及资料内容则视同认可。8.8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8.9本合同一式陆份,发包人叁份,设计人叁份。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8.10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8.1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由重钢设计公司先盖章,后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通耀公司,通耀公司盖章后又邮寄给重钢设计公司。
2019年3月8日,通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重钢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同年3月28日,重钢设计公司为通耀公司开具285000元的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3月15日,重钢设计公司(老家伙873585081@qq.com,下同)通过QQ邮箱向通耀公司(769834855@qq.com,下同)发送工艺布置图、所需资料文档,于同年3月22日发送电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消耗指标,于同年3月25日发送附属用房图纸,于同年3月26日发送所需资料文档,于同年3月29日发送通耀附属用房(办公生活设施)、工艺平面布置图。同年4月2日,重钢设计公司通过QQ邮箱向通耀公司发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版。同年4月4日,重钢设计公司再次通过QQ邮箱向通耀公司发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版,并备注:这次文本加上了环保部分,你们公司需要作重修改1.4企业概况、1.10市场概况、1.11市场分析及2.6铸造工艺设备。同年4月5日,在通耀公司向李强(本案专家辅助人)征求对上述文本的意见后,李强通过QQ邮箱向通耀公司提出了相关建议。通耀公司将李强提出的相关建议向重钢设计公司进行了反馈。同年4月8日,重钢设计公司通过QQ邮箱向通耀公司发送文件,载明:李强提出的意见我公司已收到,意见很中肯,为保证通耀公司二期项目可研顺利进行,我公司需要以下资料:1.产品方案,主要是业主铸造和锻造需要什么牌号不锈钢;2.市场分析(包括全国市场和重庆地区的区域市场,产品市场缺口在哪里)这个章节主要由业主提供;3.AOD适合专业不锈钢大批量生产厂,VOD适合多品种、小规模不锈钢生产,请贵公司斟酌。同年8月30日,通耀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重钢设计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我公司仅收到贵公司提交的《通耀公司二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电子版,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基本上是按碳钢冶炼工艺进行编制和各种计算的,与我公司的初衷理念有较大冲突,需要进行大规模地修改和完善。我公司希望贵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贵公司若在2019年9月10日前仍无法提供合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我公司将依法解除设计合同。重钢设计公司于同年9月2日收到该回复函。
2019年11月10日,通耀公司与太原天冶特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特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通耀公司委托太原特钢公司承担通耀公司二期项目的工厂设计工作,设计内容和范围为建设不锈钢铸件/碳钢生产线及配套设施;新增30t电弧炉1台、30t中频炉2台(一拖二)、30tAOD炉1台、30tVOD炉1台、不锈钢/碳钢兼用型双流方坯连铸机1台及铸造设施、电液锤、抛丸、热处理设施等;外部供电由工厂现有110KV/10KV变电站(配置2台31500K**变压器)提供,设备冷却水由工厂自来水管网供给;生活区规划总图(含4000平方米的办公楼及1500平方米左右的3栋配套用房)等。
2020年3月24日,重钢设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重钢设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5万元。通耀公司对重钢设计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第二项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重钢设计公司并未提交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重庆***锻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证书、设计合同、顺丰速运快递回单、QQ邮箱截图、可行性研究报告两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提供的设计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李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几点建议、回复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回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重钢设计公司和通耀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通耀公司委托重钢设计公司对通耀公司二期项目进行设计,双方建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设计合同虽未明确案涉合同的盖章时间,但双方均认可由重钢设计公司盖章后于2019年3月14日邮寄给通耀公司盖章,本院认定设计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左右签订并成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设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重钢设计公司向本院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经本院释明,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设计合同,通耀公司亦同意解除设计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合意解除设计合同。
因原、被告对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并未协商一致,并不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处理。重钢设计公司主张通耀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设计费28.5万元,也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付全部资料,还在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通耀公司赔偿损失42.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通耀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285000元,但其仅于2019年3月8日向重钢设计公司支付50000元,未按约定足额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重钢设计公司认为通耀公司未于2019年3月18日前向其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完善,但根据通耀公司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重钢设计公司所要求的资料原本应由其自行提出,即使应当由通耀公司提供,在通耀公司未提交资料的情况下,重钢设计公司却向通耀公司发送两稿可行性研究报告,明显不合常理。况且,重钢设计公司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始已经明确了部分报告的内容系其自身初步想法,并非通耀公司的想法,故对重钢设计公司主张通耀公司未提交资料构成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通耀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的问题,在重钢设计公司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通耀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属于其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适当措施,并无不妥,不构成违约。重钢设计公司虽然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文本,但通过本案中双方专家辅助人的对质,可以认定重钢设计公司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通耀公司的设计要求存在较大差距,重钢设计公司亦认可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存在瑕疵,故重钢设计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虽然原被告合意解除设计合同,但解除的原因系双方违约所致。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依然有效。设计合同7.1约定了发包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重钢设计公司主张按照7.1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可以参照适用该条款。根据设计合同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不支付设计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重钢设计公司已经为通耀公司二期项目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并提供了初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耀公司应当赔偿重钢设计公司相应的损失。虽然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以及支付比例,但进度款仅系设计费用支付时间节点而非完成设计资料的报酬,故不能以第一、二次的支付进度款作为认定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费。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均存在的违约行为,因本案无法恢复原状,且重钢设计公司已经为通耀公司二期项目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并提供了初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故本院酌定通耀公司赔偿重钢设计公司19万元。因通耀公司已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14万元。重钢设计公司主张通耀公司赔偿42.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14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6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069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570元,原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林
人民陪审员  冯 科
人民陪审员  廖雪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陆光伟
书 记 员  李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