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重庆模具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12949号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设计院)与被告重庆模具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产业园)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铁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被告模具产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钢铁设计院与模具产业园签订的《重庆中航MYTOWN项目C、D、E地块岩土勘察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是重庆中航MYTOWN项目C、D、E地块岩土勘察(含超前探底)工程、B地块南区车库超前探底工程,现D、E地块岩土勘察(含超前探底)工程已经由案外人实施,合同未履行的内容已失去履行的可能,模具产业园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确定2020年6月24日为合同解除日。故对于钢铁设计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重庆中航MYTOWN项目C、D、E地块岩土勘察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20563.2元的应支付时间和支付时间。钢铁设计院主张《工程结算书》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但模具产业园举示的钢铁设计院自己报送的《勘察费结算书》时间是在2019年2月28日,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在钢铁设计院报送《勘察费结算书》之后才会出具,对钢铁设计院主张《工程结算书》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模具产业园举示的2019年3月27日的《工程结算计算表》虽为复印件,但审核汇总表上钢铁设计院处也是段正签字,2019年3月27日的《工程结算计算表》时间在钢铁设计院报送《勘察费结算书》之后,实际载明的结算金额1231214.84元也与最终双方结算金额一致。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双方合同约定分批结算完毕后支付至100%结算款,220563.2元的应付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220563.2元是由模具产业园开具的转账支票,在2019年12月20日钢铁设计院就拿到了该份转账支票,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故对于钢铁设计院请求判令模具产业园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2205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钢铁设计院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于法无据,对于钢铁设计院请求鉴定逾期损失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钢铁设计院请求判令模具产业园赔偿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举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合同、开工令、竣工验收报审表、验收表、工程延期申请、情况说明、结算书、结算书说明、结算审核汇总表、支付承诺函、转账支票存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模具产业园举示的结算书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工程结算计算表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以模具产业园为甲方、钢铁设计院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中航MYTOWN项目C、D、E地块岩土勘察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承包重庆中航MYTOWN项目C、D、E地块岩土勘察(含超前探底)工程、B地块南区车库超前探底工程;本项目无保修要求,乙方按地块分批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地质勘察工程,分批通过验收,并分批提交审核通过的地质勘察报告及超前探底报告,分批结算完毕后支付至100%结算款。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2日,中航MYTOWN项目C地块岩土勘察、B地块超前钻工程竣工验收。 一份加盖了双方印章的《工程结算书》载明重庆中航MYTOWN项目C、D、E地块岩土勘察工程无争议造价1231214.84元,争议部分造价为0元。钢铁设计院陈述该份结算书制作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制作,模具产业园陈述结算金额是在2019年3月27日才出具,双方无争议金额,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钢铁设计院在收到220563.2元尾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完清。 2019年2月28日,钢铁设计院向模具产业园报送了一份《勘察费结算书》。模具产业园举示了一份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的《工程结算计算表》的复印件,该份结算表上是对工程总价1231214.84元进行的确认,钢铁设计院处段正签字。模具产业园举示了审核汇总表,载明本次实际支付进度款为220563.2元,模具产业园签署的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钢铁设计院处段正签字,未签署时间。 模具产业园共支付给钢铁设计院费用为1231214.84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220563.2元的支付时间双方存在争议。钢铁设计院举示的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是在2019年12月23日模具产业园转账220563.2元,模具产业园举示了一张支票存根显示220563.2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钢铁设计院委托了杨忠祥收取了220563.2元的支票,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 双方一致认可验收的是B、C地块,D、E地块没有履行。原告陈述:被告将D、E地块委托给他人实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按合同履行完毕后有相应的利润,原告存在预期利益损失。被告陈述:D、E地块未履行,也不要求原告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项下工程变更为已办理结算的工程,竣工结算及尾款支付完毕后表明合同履行完毕,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一、原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模具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重庆中航MYTOWN项目C、D、E地块岩土勘察工程合同》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模具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2205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被告重庆模具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书记员  马晓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