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02民初465号
原告:**,男,生于1993年10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平,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薇,女,生于1991年7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祁小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刘栋,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里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岗,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进平,男,生于1973年10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64212319731018099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亮,男,生于1987年7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64032119870714051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李光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燕,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润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余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仓,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被告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第三人宁夏润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审理过程中,新能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杨进平、马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杨进平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卫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平、许薇,被告新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刘栋,被告冠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岗,被告杨进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马亮,第三人润夏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0881.68元(已核减被告支付的281800元),其中:医疗费262569.99元、误工费39748.77元(48361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952900元(47645元/年×20年×100%)、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营养费9000元(30元/天×30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4758元(10737.9元/年×20年×1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821元(9982.1元/年÷2人×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714090.76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润夏公司与冠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润夏公司将“2×25t/h锅炉除尘、脱硫改造项目”发包给冠中公司,冠中公司将工程安装部分发包给新能公司施工。2017年9月24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到涉案工程从事设备焊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70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在钢架上从事除尘器设备焊接工作过程中,现场吊装设备的吊车在落吊时,所吊装的料斗脱落,将钢架上的木板挑起,致使站在料斗左侧木板,松开腰部安全带欲向前移动的原告被震落坠地。原告遂即被送住中卫市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在紧急处理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伤情为:腰1-2骨折脱位并双下肢完全瘫痪、腰2骨折、腰2-3椎间盘突出、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肺下叶背段炎症、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先后住院治疗、康复169天,支出医疗费262569.99元。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伤残等级为1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序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或可以至裁定前一日;2.**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果,完全是由于本次高坠事故损害及并发症、后遗症造成,损伤参与度为100%;3.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2017年10月23日,原告家属与被告新能公司、冠中公司及第三人润夏公司就受伤医疗及后续赔偿处理达成协议,约定:1.新能公司及时足额向**支付医疗及康复费用,并按月支付护理费6000元。若新能公司未如期支付,则由冠中公司从应向新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付,若冠中公司未支付,则由润夏公司从应向冠中支付的工程款中扣付;2.新能公司同意冠中公司扣留工程款100万元,冠中公司同意润夏公司扣留工程款100万元,用以保证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若冠中公司、润夏公司未能按本协议履责,导致原告的赔偿款未能落实,则由冠中公司和润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在从事劳务工程中受伤,根据四方协议,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新能公司、冠中公司及第三人润夏公司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新能公司辩称,2017年9月28日,杨进平从山东新能承接除尘灰斗的吊装安装业务。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吊车进场,当地工头王军找来的王波、刘彦民以及原告从事除尘设备的焊接工作。三人按要求佩戴安全帽、携带安全带到达施工地点。新能公司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人员要求焊工把安全带挂扣在钢架上,但只有王波、刘彦民二人按要求操作,原告未按要求将安全带挂扣在钢架上。在吊车落吊时,因吊车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料斗脱落,将钢架上的木板挑起,致使未按要求挂扣安全带的**被震起,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81800元。2017年10月23日,**家属、新能公司、冠中公司、润夏公司达成四方协议,该协议系初步处理方案,明确了新能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确定。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进平吊车操作不当以及原告违规操作所致。被告杨进平吊车操作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人民财险中卫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冠中公司辩称,按原告所述,吊装设备焊接工作过程中,现场吊装设备的吊车在落吊时,所吊装的吊斗脱落,将钢架上的模板挑起,致使站在料斗左侧的原告震落坠地。故吊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以及吊车的保险公司是原告损害的最终责任人。被告冠中公司同意按照四方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杨进平辩称,吊车司机在进行吊车作业时,无法看见高空作业现场,吊车作业完全是由高空作业的焊工通过对讲机指挥吊车司机进行作业。事发时,吊车司机已按照焊工指挥要求将料斗吊装至指定位置,并停车熄火等待下一步指示,当时吊车的吊钩已不在负重(吊钩未脱离),并且也不存在脱钩的现场状况,也不存在吊装作业不当致使料斗脱落造成事故。案发后直至吊车司机即被告马亮下班,马亮都在吊车内待命并等待调查,但无人找马亮及被告杨进平进行过任何询问,到下班时间时,是新能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将吊车的吊钩摘下。在原告及其家属随后主张赔偿,也从未找过被告杨进平及被告马亮主张赔偿,并且新能公司将被告杨进平的吊装费用全部付清,截止被告杨进平收到诉状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之日,从未有任何人明示或者认定被告杨进平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马亮辩称,被告从事吊装工作时,看不见吊装区域,焊工王波通过对讲机进行吊装指挥,料斗起钩后,到达吊装区域后,按照王波指示将料斗落到指定位置,王波下达命令让被告马亮熄火等待。被告马亮按照要求熄火等待后,还没有接到下一个指示,在等待过程中,大约半个小时,就听见“哎呦”一声,发现所有的工人从上面跑下来了,原告在地下躺着。至于原告如何掉下去的,被告马亮并不知情,但据事后焊工王波所述,“料斗口呈四方形,底部为锥形,吊装时将料斗四方口吊装至方形固定架上。焊工对料斗一侧与方形固定架进行了焊接后,另一侧高度不吻合,他们用铰链进行调整,因用力过猛,导致料斗倾斜,料斗侧面碰到木板,将站在木板上未系安全带的原告弹落坠地受伤。被告马亮认为,安监部门并未认定吊车错在过错,且被告马亮系杨进平雇员,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中卫支公司辩称,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吊车已经熄火,而原告的受伤系其未系安全带所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润夏公司辩称,润夏公司将锅炉烟气脱硫除尘改造工程交由冠中公司施工。工程所涉的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及调试、人员培训等工作均由冠中公司负责。本案事故发生后,润夏公司积极协调处理的同时并将情况反馈至中卫市安监局。润夏公司并非施工方亦非雇佣方,要求润夏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润夏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将锅炉烟气脱硫除尘改造项目交由冠中公司施工,冠中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新能公司负责施工。2017年9月24日,原告受雇到前述工程中从事焊接工作。被告杨进平承揽除尘器料斗吊装工作,雇佣被告马亮驾驶吊车。2017年9月28日,被告马亮将料斗吊装至指定位置。原告同其他焊接工人对料斗与固定架进行焊接。在对料斗与固定架一侧焊接好后,发现另一侧垂直位置偏高,焊接工人利用绞车进行调整过程中,料斗脱落。料斗脱落后,将站在架板上未系安全绳的原告震落坠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69天,经诊断:腰1-2骨折脱位并双下肢完全瘫痪、腰2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或至裁定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损失参与度100%;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2017年10月23日,原告家属与被告新能公司、冠中公司及第三人润夏公司就受伤医疗及后续赔偿达成处理方案,方案载明:1.新能公司及时足额向**支付医疗及康复费用,并按月支付护理费6000元。若新能公司未如期支付,则由冠中公司从应向新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付,若冠中公司未支付,则由润夏公司从应向冠中支付的工程款中扣付;2.新能公司同意冠中公司扣留工程款100万元,冠中公司同意润夏公司扣留工程款100万元,用以保证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若冠中公司、润夏公司未能按本协议履责,导致原告的赔偿款未能落实,则由冠中公司和润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以新能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后又撤回了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能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焊接工作,发生安全事故,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按要求系安全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被告新能公司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定:原告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新能公司承担90%的责任。第三人润夏公司系工程业主,被告冠中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新能公司,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润夏公司、被告冠中公司、新能公司签订的处理方案,第三人润夏公司、被告冠中公司自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自愿负担行为,依法应受方案约束。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未系安全绳以及被告新能公司未尽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所致,现有证据下不能证明与吊车吊装料斗工作有关,故被告新能公司要求吊车车主及司机马亮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要求人民财险中卫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定本项损失为262569.9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核定本项损失为39748.77元(48361元/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应按照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系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952900元(47645元/年×20年×100%);4.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0元(30元/天×300天),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14758元(10737.9元/年×20年×100%),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3300元,系为查明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病案复印费93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过错程度以及具体伤情,酌定本项损失为3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作为被抚养人的依据为其提交的残疾证。残疾证系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证上记载的肢体四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标准》规定,指基本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在运动系统与功能方面有轻度损伤,有轻度的功能障碍。故原告母亲作为被扶养人的扶养程度还需其他依据予以证实,仅依据残疾证无法确认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故对该项损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母亲确系需要扶养人员,可以补强证据后另行诉讼;1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对该项损失进行举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1-11项合计1541269.8元。因被告新能公司承担事故90%的责任,故其实际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7142.8元。被告新能公司已支付赔偿费用281800元,故其实际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342.8元。因润夏公司、新能公司、冠中公司之间有工程款未结清,故为计算简便起见,上述新能公司支付的281800元包含润夏公司代冠中公司支付的71123.34元,视为新能公司支付。对该笔71123.34元,润夏公司、新能公司、冠中公司可以另行结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342.8元;
二、被告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润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润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4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原告**负担876元,被告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宝 亮
人民陪审员  景生河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以外受伤事件的处理方案》、授权委托书及附件,证明:(1)证明原告在新能公司受伤的事实;(2)原告与新能公司、冠中公司、润夏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2.公证书,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
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三期、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的事实;
6.残疾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系被扶养人的事实;
7.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病案复印费93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新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公证书,证明:(1)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违规操作以及吊车在落吊时操作不当,料斗脱落,将钢架上的木板挑起,致使未按要求挂扣安全带的原告被震起,从高空坠落受伤的事实;(2)冠中公司在原告涉案损害的发生上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形。
2.收条,证明被告杨进平承接涉案工程中除尘灰斗吊装安装业务的事实。
被告杨进平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直接原因是其施工作业的木板挑起导致坠落,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是与吊装的料斗与钢架接触,原告震落,间接证明料斗不存在脱钩的事实;
2.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第三人润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商务合同、补充合同,证明:(1)冠中公司承揽完成第三人的锅炉烟气脱硫除尘改造工程;(2)冠中公司承揽的工程范围包括所有工艺、设备、土建、电气、控制、防腐保温、照明、采暖通风、给排水待设计、设备制造及供货、施工安装及调试、人员培训和最终交付投产等(交钥匙工程);(3)在完成承揽项目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应由被告冠中公司承担,第三人只承担支付费用、接收承担成果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2.处理方案,证明(1)2017年10月23日,在第三人协调下,原告及新能公司、冠中公司就原告受伤事件的处理达成方案;(2)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人依次为新能源公司、冠中公司,如新能源公司、冠中公司赔处理方案不到位,其授权并许可第三人从应支付其工程款中协助代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为保证原告将来赔偿款得以实际履行,各方同意将第三人应支付冠中的工程款冻结100万元,以作为原告赔偿款到位之保障。
3.垫付款凭据,证明因新能公司、冠中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康复治疗费用,第三人按照处理方案从应支付被告冠中公司的工程款中代冠中公司向原告预付治疗费用71123.34元的事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