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02民初9240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振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振兴东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振兴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王娟,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王娟、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