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顺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936号
原告:***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
法定代表人:贾万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王月玲,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告***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月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已到庭,被告***、王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属村庄为迎合国家增减挂项君政策,完成了新农村建设改造,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工程建设,目前工程己全部竣工:但因部分村民未按规定向村委会付清房款,导致被告方村委会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在村委会己无力清偿债务;袁庄村委会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并且明确告知被告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欠款或出具还款计划,否则即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同时告知了被告届时村委会将把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所欠的工程款。目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己过,被告未履行通知书的义务,袁庄村委会的债权转让事实己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我们都是从袁庄村委会要的楼房,负责人是孙存省。我们都有交款单据,一号楼都没有签合同,一号楼是孙存省盖的,我购买的是一号楼三单元二楼东户,当时先交了三万元押金,第二次给了孙存省46700元,***说楼房的价格按照北边的二、三、四、五号楼的价格950元一平方米,地板砖和窗户加了6300元,,村里新农村建设总共建设了五栋楼,承诺楼间距、车库和路都和北边的楼一样,楼盖完了,但是没有路,也没有车库,楼房还有一些地方没有修,门窗都坏了,卫生间和厨房往外淌水等,要求修好。楼房至今没给钥匙,导致未安装上天然气。一号楼现在居住的也就三四户,原告起诉后我们找乡政府调解了,当时说让他给修好,他指的是张大庙张大勇,张自勇应该找大队孙存省要钱,不应该起诉我们。这个楼建的最晚,楼南的路建好后又挖了,我们怀疑楼房没有规划许可。我还给拉了五方沙子,价值150元×5=750元,要求从房款中扣除。
被告王月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土木建筑(凭资质证书经营)、水电暖安装的公司。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莘县王庄集镇袁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莘县王庄集袁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新农村改造工程即莘县王庄集镇袁庄千户社区5#楼(实际上袁庄村委会在楼房编号上为一号楼),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除地板砖。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2793600元970元/平方米,施工完毕后,莘县王庄集镇袁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将工程款结清。村委会通过村里喇叭广播出售楼房的相关信息,如认购房屋,以交款为准,被告***、王月玲夫妇向村委会交了30000元的购房款,村委会和村民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所购楼房位于莘县王庄集镇一号楼三单元二层东户,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付房款30000元,于2017年4月6日付房款46300元,莘县王庄集袁庄村村委会给被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后莘县王庄集镇袁庄村村民委员会无力偿还拖欠原告***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于2021年1月8日将被告欠袁庄村委会的房款转让给了原告公司以冲抵村委会对原告的部分欠款,同日该村委会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通知书张贴在村公告栏并在二被告的楼房门口进行张贴,通知书中告知被告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尚欠房款46400元或出具还款计划,否则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同时告知了被告届时村委会将把债权转让给工程建设方“***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抵偿所欠的工程款注:本通知一式四份、村公示栏张贴一份,住户门口张贴一份,村委会留存二份,该通知书加盖莘县王庄集镇袁庄村民委员会公章。
原告主张被告购买楼房的面积为120平方米,单价为970元/平方米,另外加6300元的地板砖和门窗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其在村委会复印的缴款明细复印件,其上载明“***楼层二单价970元应交楼房款及地板砖门窗122700元已交楼房款76300元下欠楼房款46400元”,并申请孙兆雨、孙宪君出庭作证,二证人称:袁庄村旧村已全部拆除,全村除部分老年人住进周转房外,其余住进楼房,一共五栋楼,每栋都是四层,一二层970元每平方米,三层870元每平方米,四层670元每平方米,一号楼每户都是120平方米,证人要的均是一号楼的楼房,没签订合同,通过喇叭宣传自主报名,谁要谁交钱,以缴费的收费单据为准,单据是二联单,村里留存的是第一联存根,第二联给购房人,在村公告栏里看到过案涉的通知书。对二证人证言,被告称楼房单价当时说的是同北边二、三、四、五号楼的价格,主张购买楼房的面积为116平方米,单价为950元/平方米,另外加6300元的地板砖和门窗款,没有看到通知书,对证人的其他证言无异议。被告主张将其给村委拉的五方沙子款750元从房款中扣除,原告同意扣除。另,被告称村委会没有按照承诺留出和北边的楼一样的路,也没车库,楼房还有一些地方没有修,门窗都坏了,卫生间和厨房往外淌水等,要求修好,楼房至今没有给被告钥匙,楼南建好的路又挖了,怀疑楼房没有规划许可,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理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被告自莘县王庄集镇袁庄村村民委员会所购位于莘县王庄集镇袁庄村一号楼三单元二层东户的住宅楼一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村委会与被告之间是通过村里广播进行要约,被告已交纳部分购房款,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袁庄村委会将对二被告所欠袁庄村委会的房款转让给原告公司,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即使按照被告方称没有看到通知书,但债权的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可以作为合法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且原告公司对此转让行为予以接受并诉至本院,故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对袁庄村委会的抗辩可以直接向原告主张。关于被告购买楼房的单价及面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自村委会复印的缴款明细表及两个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相比较被告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楼房单价、面积予以认可。二被告已经支付房款76300元,房屋总价款为970元×120平方米+6300元的地板砖门窗款=122700元,再扣除五方沙子款750元,尚欠原告45650元未支付。关于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让的债权有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楼房质量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月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月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款45650元。
二、驳回原告***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45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晓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