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顺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939号 原告:***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北段西侧19号楼3-4室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告:***(系被告***之妻),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属村庄为迎合国家增减挂项目政策,完成了新农村建设改造,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工程建设,目前,工程已全部竣工;但因部分村民未按规定向村委会付清房款,导致被告方村委会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在村委会已无力清偿债务,基于此***委会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并且明确告知被告自通知之日起7日内付清欠款或出具还款计划,否则即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同时告知了被告届时村委会将把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所欠的工程款。目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过,被告未履行通知书的义务,***委会的债权转让事实已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土木建筑(凭资质证书经营),水电暖安装的公司。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莘县**集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莘县**集***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新农村改造工程即莘县**集镇**千户社区5#楼(实际上***委会在楼房编号上为一号楼),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除地板砖。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玖万叁仟***整¥2793600元970元/平方米,施工完毕后,莘县**集镇***村民委员会未将工程款结清。村委会通过村里喇叭广播出售楼房的相关信息,如认购房屋,以交款为准,被告***、***夫妇向村委会交了30000元的购房款,村委会和村民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所购楼房位于莘县东户,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付房款30000元,于2017年10月5日付房款40000元,另有楼房款40000元和窗户、地板砖等三项款6300元包括了被告方旧房拆迁款42474元及拆迁奖金3000元,莘县**集***村委会给被告出具了四张收据。后莘县**集镇***村民委员会无力偿还拖欠原告***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于2021年1月8日将被告欠***委会的房款转让给了原告公司以冲抵村委会对原告的部分欠款,同日该村委会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通知书张贴在村公告栏并在二被告的楼房门口进行张贴,通知书中告知被告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尚欠房款16400元或出具还款计划,否则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同时告知了被告届时村委会将把债权转让给工程建设方“***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抵偿所欠的工程款注:本通知一式四份、村公示栏张贴一份,住户门口张贴一份,村委会留存二份,该通知书加盖莘县**集镇***民委员会公章。 原告主张被告购买楼房的面积为120平方米,单价为970元/平方米,另外加6300元的地板砖和门窗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其在村委会复印的缴款明细复印件,其上载明“***楼层一单价970元应交楼房款及地板砖门窗122700元已交楼房款106300元下欠楼房款16400元”,并申请***、***出庭作证,二证人称:***旧村已全部拆除,全村除部分老年人住进周转房外,其余住进楼房,一共五栋楼,每栋都是四层,一二层970元每平方米,三层870元每平方米,四层670元每平方米,一号楼每户都是120平方米,证人要的均是一号楼的楼房,没签订合同,通过喇叭宣传自主报名,谁要谁交钱,以缴费的收费单据为准,单据是二联单,村里留存的是第一联存根,第二联给购房人,在村公告栏里看到过案涉的通知书。对二证人证言,经本院向被告***调查,***称楼房单价当时说的是同北边二、三、四、五号楼的价格,其称购买楼房的面积为116平方米,单价为950元/平方米,另外加6300元的地板砖和门窗款,没有看到通知书,对证人的其他证言无异议。另***称村委会没有按照承诺留出和北边的楼一样的路,也没车库,楼房还有一些地方没有修,门窗都坏了,卫生间和厨房往外淌水等,要求修好,楼房南边建好的路又挖了,怀疑楼房没有规划许可,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在调查时另称村委会欠其公公**据烧锅炉工资5400元,并提供欠条复印件一张,要求抵顶,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理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被告自莘县**集镇***村民委员会所购位于莘县西户的住宅楼一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村委会与被告之间均是通过村里广播进行要约,被告已交纳部分购房款,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委会将对二被告所欠***委会的房款转让给原告公司,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即使按照被告方称没有看到通知书,但债权的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可以作为合法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且原告公司对此转让行为无异议,故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对***委会的抗辩可以直接向原告主张。关于被告购买楼房的单价及面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自村委会复印的缴款明细表及两个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相比较被告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楼房单价、面积予以认可。二被告已经支付房款包括旧房拆迁补偿及拆迁奖金共106300元,房屋总价款为970元×120平方米+6300元的地板砖门窗款=122700元,尚欠原告16400元未支付。关于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让的债权有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方主张的楼房质量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在调查时另称村委会欠其公公**据烧锅炉工资5400元,并提供欠条复印件一张,因**据与本案原被告不属同一主体,所欠款项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抵顶楼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该笔债权可由**据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款164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计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