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2779号
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黎各庄村(京运铸造厂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杨蓉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蒙,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煎茶铺石油四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男,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市蕴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A4179C12房间。
法定代表人:缴蕴培。
第三人: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昌街南侧永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振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男,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铭泰公司)与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蕴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蕴铭公司)、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蕴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文、孟蒙,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第三人固安蕴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蕴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兴公司向精铭泰公司支付报酬320 000元;2.判令永兴公司向精铭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4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3.判令永兴公司向精铭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精铭泰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精铭泰公司负责给永兴公司承建的富方圆小区的无负压供水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320 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95%款项,验收合格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时在一周内支付剩余5%款项。合同签订后,精铭泰公司依约进行制作并根据场地具备的安装条件进行安装。2017年10月16日,供水设备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此后精铭泰公司对设备进行正常巡检,无质量问题。但永兴公司至今未向精铭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不同意精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采购合同》中虽然加盖有永兴公司固安富方圆小区项目部章,但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天津蕴铭公司,永兴公司只是受天津蕴铭公司的委托履行监督职能,因此永兴公司不是《采购合同》的买受人。第二,永兴公司于2015年1月撤出富方圆小区项目,故对后续设备安装、移交和验收均不知情,精铭泰公司应向通知其安装的开发商固安蕴铭公司或开发商委托的物业公司主张款项。第三,精铭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天津蕴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固安蕴铭公司辩称,固安蕴铭公司系富方圆小区项目的开发商,但固安蕴铭公司与诉争《采购合同》无关,其与永兴公司、辛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固安蕴铭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永兴公司签订《富方圆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富方圆住宅小区一期维修及部分安装工程;一期工程3﹟、4﹟、5﹟、8﹟楼总建筑面积22 105㎡,其中地上总建筑面积19 596.5㎡,地下建筑面积2508.5㎡,各单项建筑面积详见施工图;承包范围包括所有土建、安装未完工程及消防工程、内墙抹灰、电线穿线、电梯套口、前室、石材辅助、分户门安装及口套、外檐、室外管线工程、墙外保温拆装维修工程、四幢楼天然石材干挂、外檐墙补装、简装、二层大檐子等缺项、漏项工程,全部工程施工均按河北省地方规范标准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统一标准的前提下,甲方可以控制原材料及分项承包单价,由乙方和甲方或分项承包方协商;乙方全额垫资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双方按确定的结算方式确定总造价付款至总价的95%,其余5%作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本工程总工期为60天,计划自2014年7月15日前开工,至2014年9月15日竣工。
2014年10月10日,精铭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天津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富方圆小区无负压供水设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付本合同约定的产品,逾期交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范围为富方圆小区无负压供水设备,不含泵房内进水口至供水设备和供水设备至出水口管路及泵房主电源至供水设备控制柜电路;承包总价款320 000元;设备安装调试,甲方验收合格七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5%;验收合格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时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无天津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但加盖有永兴公司固安富方圆小区项目部章,并有辛某某、李某某和刘某签字;乙方处加盖有精铭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寇刚签字。对于上述签约人身份,永兴公司称辛某某和刘某为其公司员工,李某某为天津蕴铭公司的代表,后改称李某某是固安蕴铭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固安蕴铭公司称李某某曾系其公司员工,负责富方圆小区工程的技术方面工作。另,该《采购合同》内容中“总价款320 000元”处加盖有永兴公司固安富方圆小区项目部章,合同附件设备明细中有辛某某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6日,精铭泰公司将《采购合同》项下设备移交富方圆小区物业公司固安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已通过验收。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9月8日,精铭泰公司对设备进行例行巡检,xx公司工作人员均确认设备运行正常。
2018年10月24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就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固安蕴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冀102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中,辛某某起诉要求固安蕴铭公司支付施工费用和利润共计3 823 000元及相应利息,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5月17日,固安蕴铭公司与霸州市xx建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富方圆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固安县富方圆小区,建筑面积6﹟、7﹟楼高18层、部分地下车库,其中高层住宅两栋,建筑面积15500㎡,地下车库建筑面积5100㎡。
(二)2016年2月,因固安蕴铭公司经营不善,引发大量群体性信访案件,由政府主导,xxx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海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接手固安蕴铭公司及富方园工程。2016年2月2日,原股东马某某、金某分别与x海公司股东辛某某1、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在上述公司转让及富方圆工程转让过程中,固安县建设局委托廊坊xx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固安县富方圆住宅小区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并通知相关建设施工单位对施工工程进行申报。2016年8月20日,廊坊xx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其中第四项施工单位施工已完成申报内容第4小项载明:xx公司负责人辛某某;该公司负责1、2﹟住宅楼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3、4、5、8﹟住宅楼及综合楼(会所)装修安装工程,6、7﹟楼和地下车库的土方工程,小区外网工程;施工单位报送造价25 136 994.38元,审核造价21 400 063.2元,审减造价3 736 931.18元。
(三)2016年12月29日,辛某某出具承诺书,明确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以永兴公司和xx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总价值21 404 902.91元,开发商已付款1665万元,尚欠466万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400万元,余款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辛某某还作出承诺,在2016年12月29日协议履行完毕后,辛某某以永兴公司和xx公司名义承揽固安蕴铭公司开发建设的富方圆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另,该案卷宗材料显示,辛某某同时在承诺书中承诺富方圆项目1﹟、2﹟、3﹟、4﹟、5﹟、8﹟楼工程所有遗留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承揽富方圆项目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劳务费、材料款及其他分包款项等)全部由辛某某承担责任,与固安蕴铭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关系。
诉讼中,精铭泰公司、永兴公司和固安蕴铭公司均认可富方圆项目的开发商为固安蕴铭公司。精铭泰公司称因经办人员离职,现不清楚合同签订和履行细节,因永兴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且未就其损失提交相关证据。永兴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支付《采购合同》项下款项,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固安蕴铭公司,乙方为永兴公司;由于施工期间甲方有新公司增资入股,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负责富方圆小区3﹟、4﹟、5﹟、8﹟号楼单元门、入户防盗门、电梯、窗户以及外网管线与市政府所缴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燃气、自来水、污水及一切的外网所需费用,及二次供水设备工程,由甲方负责;甲方处签字人为李某某、缴某某、金某某和马某某;乙方处签字人为辛某某。固安蕴铭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二》无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某、缴某某、金某某和马某某的签字不足以代表固安蕴铭公司,且永兴公司在《采购合同》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已经修改了《补充协议二》的相关约定。
另查,天津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更名为天津蕴铭公司,同时一般经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水电工程安装、国际贸易及以上相关咨询服务,变更为房地产咨询服务、水电工程安装、国际贸易及以上相关咨询,后又于2013年7月24日变更为房地产咨询服务、水电工程安装。固安蕴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4日由缴蕴培变更为马某某,投资人于2016年2月2日由金某、马某某变更为辛某某1、徐某某,后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情况又发生多次变更。
以上事实,有精铭泰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工程竣工设备验收移交表、设备维修服务卡,永兴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富方圆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二》、通知书,固安蕴铭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和卷宗材料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兴公司是否为《采购合同》的买受人,应否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精铭泰公司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
首先,《富方圆工程协议书》签订在《采购合同》之前,即签订《采购合同》时,永兴公司作为承包方明知富方圆小区工程的开发商应为固安蕴铭公司。且签订《采购合同》时天津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更名天津市蕴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客观上已不存在名称为天津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其次,《采购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人为辛某某、刘某和李某某,永兴公司认可辛某某、刘某为其公司员工,并称李某某为项目开发商固安蕴铭公司聘请的人员,即永兴公司应知晓李某某的签字无法代表合同载明的买受人天津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在前述情况下,永兴公司仍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项目章,且又以加盖项目章和经办人签字的方式确认了《采购合同》的核心条款,即价格和标的物。永兴公司称其只是受天津蕴铭公司的委托履行监督职能,故在《采购合同》中盖章、签字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补充协议二》载明的双方系永兴公司与固安蕴铭公司,该协议与诉争《采购合同》无直接关系,亦对精铭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从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材料看,辛某某作为永兴公司富方圆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已认可固安蕴铭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永兴公司应为《采购合同》买受人,其与精铭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精铭泰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设备制作和安装义务,且经设备实际使用方验收合格并经过质保期,精铭泰公司要求永兴公司支付合同款3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兴公司未依约向精铭泰公司付款,给精铭泰公司造成了损失,精铭泰公司有权要求永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精铭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且认可其直接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依法将违约金标准相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
第三人天津蕴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20 000元;
二、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 304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以32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以32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6元(已交纳),由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晓丹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