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庄纪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利伟,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煎茶铺石油四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永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0)冀8601民初2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胡怀松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一局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冀8601民初2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指定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对被上诉人***、霸州永兴建筑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驳回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本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1民初384号案件中,反诉原告为上诉人,反诉被告为霸州永兴建筑公司。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为原告,被告为***、霸州永兴建筑公司,明显不同。其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前诉的请求标的为“判令要求霸州永兴建筑公司赔偿徐水站房屋装修及其他工程因违反施工图纸设计导致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各项损失260万元”,而本案一审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的是连带承担徐水站站房屋面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返工维修保修责任,并赔偿因返工维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0万元。其三,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前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要求霸州永兴建筑公司赔偿徐水站房屋装修及其他工程因违反施工图纸设计导致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各项损失26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而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徐水站站房屋面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返工维修保修责任,并赔偿因返工维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二、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前诉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原告据法院判决已向霸州永兴建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和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防水、防渗漏工程,最低保修5年。”本案徐水站房虽然交付使用,但二被上诉人所交付屋面防水工程尚在5年保修期内,徐水站站房屋面不仅大面积严重渗漏愈加严重,且徐水站房屋面瓦防水层因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出现屋顶瓦面整体脱落倾向。如不马上返工修复重做,可能导致徐水站站房屋面瓦整体脱落,伤人毁物,造成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事故。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正当请求不予支持,拒绝2020年6月3日上诉人要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书面请求,径行驳回起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正当诉讼权利,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霸州永兴建筑公司均未答辩。
中铁二十一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霸州永兴建筑公司连带承担徐水站站房屋面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返工维修保修责任,并赔偿因返工维修给中铁二十一局造成的损失280万元;2.判令***、霸州永兴建筑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铁二十一局起诉***、霸州永兴建筑公司连带承担徐水站站房屋面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返工维修保修责任,并赔偿因返工维修给中铁二十一局造成的损失280万元。2017年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冀8601民初384号案件中,霸州永兴建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中铁二十一局要求给付工程款、质保金,中铁二十一局于2017年9月11日提起反诉,要求霸州永兴建筑公司赔偿徐水站房屋装修及其他工程因违反施工图纸设计导致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各项损失26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判决书,认为不能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驳回中铁二十一局的反诉请求。后中铁二十一局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4民终99号判决书,认为中铁二十一局在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时,即应当预见工程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而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随着工程的提前使用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实际使用人,故驳回中铁二十一局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起的权利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铁二十一局提起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民申17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致,驳回了中铁二十一局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诉讼请求与中铁二十一局在2017年9月11日提起的反诉请求相同,均是因徐水站站房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而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对此进行了明确的处理,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生效,中铁二十一局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责任与标的物交付后的质保责任、保修责任并非同一责任,对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可以视为发包人认可相关工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并不影响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施工人继续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在(2017)冀8601民初384号案件中,中铁二十一局诉请霸州永兴建筑公司承担的是因违反施工图纸设计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该责任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责任,本案中,中铁二十一局起诉请求的内容为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请求内容、请求权基础与前诉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0)冀8601民初28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远哲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