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石油四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3028592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根据当成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假设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根据不正确,一审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做出公平判决,不能因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根据不合适,就驳回诉讼请求。2、三上诉人的债权优先于被上诉人的债权,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利,《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以永兴建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由永兴建筑公司优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三上诉人索要的款项除了为农民工工资性质外,本身也是工程款,单纯从工程款性质上讲,就应当具有优先权,更何况为农民工工资款项。3、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农民工工资性质的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共雇佣人进行该项目施工,***、***、***作为农民工代表人,***向三个人出具了欠款证明。徐水区法院的判决已经明确***欠***、***、***的是工程人工费,该工程人工费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性的农民工工资债权,应由永兴公司清偿,且优于一般债权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对永兴公司拖欠工程人工费系一般债权,与***的债权平等,明显错误。 ***辩称,1、***对案涉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2016)冀108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冀0609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对永兴公司享有的债权与三上诉人对永兴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同类别债权,***起诉、申请执行、采取查封措施在先,***对查封的永兴公司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上诉人针对案涉款60万元主张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兴公司与三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在永兴公司和上诉人之间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三原告进行施工”,证实***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永兴公司与三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据的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从该条规定看,其约束的是企业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对于企业已经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效力只限于企业与农民工之间,而不能扩大到不同债权之间基于财产保全先后顺序的清偿。并且,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工程人工费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与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取得债权依据,并在先保全了永兴公司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未支取的案件款60万元。上诉人与***、永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与财产保全均在***一案之后。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财产保全在先的案件优先受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一审法院查封的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60万元标的款优先支付给三原告,并终止对该60万元标的款的执行、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冀108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5803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580317元)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冀1081执14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扣留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款60万元,三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6日作出(2020)冀1081民初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又查明,原告***、***、***与***、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9)冀0609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所欠***、***、***工程人工费673500元、诉讼保全费3527元;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2月25日,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609执86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标的款60万元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因属于轮候冻结未能划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对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依据的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从该条规定看,其约束的是追回被拖欠工程款的企业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对于企业已经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效力只限于企业与农民工之间,而不能扩大到不同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本案中三原告对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人工费系债权,被告***对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货款也是债权,基于债权的平等原则,三原告的债权对被告***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在对同一标的的执行中,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案件优先受偿,一审法院(2018)冀1081执145号之一执行裁定先于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9执861号执行裁定,故被告***就涉案60万元标的款优先于三原告受偿,三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适用于追回被拖欠工程款的企业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其效力限于企业与农民工之间。本案中,永兴公司对***所欠三上诉人的工程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给付***货款亦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的裁判文书未确定三上诉人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对于诉争的执行标的款项,***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先于三上诉人案件,三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执行款项优先于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