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27民初495号
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小生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治田、姜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