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3949号
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汾口镇红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强川口村/div>
法定代表人:余新忠,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之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73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是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之前名称为淳安县汾口镇红星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汾口镇红星村沿线绿化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对合同工期、价款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之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年2月2日该工程造价经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为697306元,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之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淳安县汾口镇红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4973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0元,由被告淳安县汾口镇红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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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姜勇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卓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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