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

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与**富、姜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27民初497号
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男,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小生男,汉族,住淳安县。
第三人:余忠良男,汉族,住淳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小生、第三人余忠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