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

成都百川信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百川信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单元17楼17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5D9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5170931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成都百川信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民初1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百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签订。双方只签订了一份《资质分立转让意向书》,因秀水公司不同意签订《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最终并未签订。其次,《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协议从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因秀水公司从未履行定金支付义务,该协议并未生效。原审法院根据未生效的协议中所作的约定管辖作为裁判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双方的法律关系基于《资质分立转让意向书》,并非《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签订的主体、具体内容、法律关系均不同,对本案双方居间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基于《资质分立转让意向书》中的约定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来确定。现双方对《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实体上的效力尚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裁判依据,有失偏颇。(三)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资质分立转让意向书》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现百川公司的住所地与上述协议的履行地均在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由当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百川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秀水公司向法院提交《资质分立转让意向书》及其附件《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做了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在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秀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百川公司有关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效力等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应确定管辖法院后再行审查。百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危薇
审判员缪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