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
经营者:宋超瑛,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魏庄镇粱寨村**。
上诉人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的经营者宋超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改造起重机设备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改造的起重机设备是否达到使用标准应该以相关部门验收和合格并实际交付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签字只是证明了工作内容和项目,不是证明符合质量检验标准并可以使用的事实。改造起重机设备并符合国家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达到使用的目的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一审判决予以否定明显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中含有验收费用和办理手续的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验收手续和办理相关手续,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的价款中含有验收和办理费用1万元余元显然是错误的。
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配件及维修费56,38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间,原告为被告公司起重机提供配件及维修义务,当时配件及维修交接货单数量金额均是被告公司车间主任汤兴琳为原告出具的货款90,000.00元。现被告已付40,000.00元,尚欠56,386.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争议的纠纷是否是起重机维修合同关系。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原告的经营范围是起重机设备、配件销售、维修服务。原告不具备起重机改造的经营范围。从原告向法庭的销售清单、结算单看,并没有原告为被告起重机改造的约定。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是为其起重机改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纠纷的法律关系是起重机维修合同关系。2、原告为被告维修的起重机设备是否达到了能使用的标准。原告主张为被告维修的起重机已交付使用,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单位车间主任汤兴琳于2019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维修结算款证明,可以证明起重机维修完毕并交付使用。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经营者宋超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小营的微信记录记载,原告向被告索要维修费时,被告方未提出维修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维修的起重机的符合使用标准。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为被告维修的起重机质量不合格,已报废,不能使用,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主张的维修款中,还包括验收费和办理手续费用,原告没有办理验收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其主张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费用56,386.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费用56,386.00元,有庭审向法庭提供的12张单据及被告单位车间主任汤兴琳出具的结算证明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欠原告维修费、配件款合计56,38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起重机已完成维修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维修费、配件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维修等各项费用56,3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维修费、配件款合计56,3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0元,由被告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起重机械定作专业合同一份、检验报告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白城市中原起重设备经销部,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原公司有特种设备改造资质,被上诉人不具备设备改造资质;特种设备维修改造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中原公司与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无关,中原起重设备经销部早已注销。因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建军,其经营范围与白城中原起重设备经销部的经营范围没有必然联系,且上诉人承认是宋超瑛带人施工,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证人汤某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吊车梁改造,且负责验收手续,因为验收不合格,所以没给钱。因该证人陈述2019年3月达成的口头协议,与销货清单记载的日期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宋超瑛2005年6月注册成立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而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认系宋超瑛带人进行施工,因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与白城市中原起重设备经销部达成的协议,且该营销部已注销,故本案中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主体适格。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建军,与宋超瑛经营的白城中原起重设备经销部没有必然联系,宋超瑛注册成立的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不具有起重机改造资质。关于本案的验收费用,因汤兴琳出具的维修结算款证明可以证实起重机维修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宋超瑛通过微信向刘小营索要维修费时,刘小营未提出维修质量问题。载有验收费、手续费的销货清单已由汤兴琳签字确认,且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0元,由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继迎
审判员  杨剑虹
审判员  牟 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