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与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02民初3953号
原告: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
经营者:宋超瑛,系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诉被告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被告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配件及维修费56,38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间,原告为被告公司起重机提供配件及维修义务,当时配件及维修交接货单数量金额均是被告公司车间主任汤兴琳为原告出具的货款90,000.00元。现被告已付40,000.00元,尚欠56,386.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被答辩人提供的不是维修和单一起重机配件,而是为答辩人改造三台五吨半龙门吊起重机,同时,还必须保证通过验收和正常使用、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原告将答辩人的起重机改装坏了,不但不能使用,而且,也无法通过国家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使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就包括办理手续费用和验收费用,说明原告改造、验收手续等时期应该履行的义务。由于原告改造失败,无法验收和通过质检部门检验合格,造成答辩人的起重机无法使用成为废铁。原告不能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其就无权主张价款。2、原告主张的价款中,还包括验收费和办理手续费用,原告没有办理验收和办理相关手续还主张该费用显然是缺乏依据。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原告是适格主体;2、原告经营范围是起动机的配件和维修服务,没有改造的经营事项。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不具备起重机改造的经营资质。
2、销货清单十五份、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设备配件和维修人工费用,不存在改造费用等相关事实;2、被告至今仍尚欠配件及维修人工费用56,386.00元的事实;3、证明被告已使用之后进行维修的事实,或者说是已交付使用;4、其中销货清单3863号龙门吊交付后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撞坏,不能使用,又让原告进行拆除。
被告质证认为,除对3863号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销货清单2019年3月23日,清单号3972明确载明原告承揽被告3台5吨半龙门吊改造并应当负责验收及相关手续;2、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其义务并由被告安检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接收并使用;3、3863号票据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拆除原因,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
3、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被告已承认欠款的事实,不给钱的理由是其自己资金匮乏。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微信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及本案的关联性:2、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无法体现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义务履行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属性,经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23日003972号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3台5吨半龙门吊改造工程,并且有义务负责验收及相关手续。
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我方实施的仅是人工费和提供配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改造。
2、照片十二份。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龙门吊的高度进行增加,属于对于特征设备的改造;2、原告的改造不符合验收标准,无法达到使用的目的。
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1、该照片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该照片也无法显现龙门吊原来的状态和现在状态的差别;3、原告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配件设备及人工维修,不存在对龙门吊整体造型改造。
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属性,经原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维修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机械维修还是机械改造;2、原告为被告维修或改造的机械设备是否达到了能使用标准;3、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1、原、被告争议的纠纷是否是起重机维修合同关系。
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原告的经营范围是起重机设备、配件销售、维修服务。原告不具备起重机改造的经营范围。从原告向法庭的销售清单、结算单看,并没有原告为被告起重机改造的约定。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是为其起重机改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纠纷的法律关系是起重机维修合同关系。
2、原告为被告维修的起重机设备是否达到了能使用的标准。
原告主张为被告维修的起重机已交付使用,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单位车间主任汤兴琳于2019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维修结算款证明,可以证明起重机维修完毕并交付使用。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经营者宋超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小营的微信记录记载,原告向被告索要维修费时,被告方未提出维修质量问题。综上,本院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维修的起重机的符合使用标准。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为被告维修的起重机质量不合格,已报废,不能使用,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主张的维修款中,还包括验收费和办理手续费用,原告没有办理验收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其主张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费用56,386.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费用56,386.00元,有庭审向法庭提供的12张单据及被告单位车间主任唐兴琳出具的结算证明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维修费、配件款合计56,38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起重机已完成维修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维修费、配件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维修等各项费用56,3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圣起起重设备经销部维修费、配件款合计56,3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0元,由被告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