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环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环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4民初5517号
原告:天津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兴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环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环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北方环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合计18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订立《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奥运桶共770个,加工价款合计231000元。预付款20000元,其余货款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8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完成产品后,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将全部产品中的700个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其余70个奥运桶原告留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北京北方环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送货清单,与本案相关,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5日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作为定作人签定合同编号为20160020A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规格及价格:奥运桶,按样品每个300元,770个,合计231000元;三、交货方式:由承揽人送到定作人指定地点,自提;六、送货日期:2016年6月5日提200个桶,剩余在6月20日之前交货;七、结算方式:预付款20000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80000元,剩余款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第二、四、五、八、九、十款还对制作要求及报价说明,运输方式及费用、定作人提供技术材料、图纸的时间,办法及保密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用自己材料、技术和劳动按合同要求制作奥运桶后于2016年6月24、27、29日,7月1、7、11、14日分七次给被告送奥运桶(含胀柱、钥匙)700个。被告给付原告价款(含预付款)50000元。其余70个奥运桶原告称因被告未将奥运桶款付清而留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定作奥运桶、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被告负有接收并验收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义务。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具体而言,其承揽类型为定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权利的实现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奥运桶价款。原告对70个奥运桶享有留置权。该70个奥运桶价款的实现,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折价。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如不足,原告可另行主张。但对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700个奥运桶价款,在扣除被告已付原告50000元后,被告应将下欠价款160000元给付原告。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方环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奥运桶价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天津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北京北方环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永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中华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