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洋绿都园林绿化服务中心

北京大洋绿都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5174号

原告:北京大洋绿都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尹立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道之道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伟东,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北京大洋绿都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洋绿都中心)与被告北京道之道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之道公司)、***、苏伟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绿都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涛,被告道之道公司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被告***本人、被告苏伟东均通过网络庭审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绿都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道之道公司、***、苏伟东(以下简称三被告)连带支付租金411 131.86元、电费28 676元,合计439 807.86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滞纳金(以439 807.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进行计算);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0
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大洋绿都中心与道之道公司签订《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大洋绿都中心将位于xx村xx场地及建筑物出租给道之道公司,租期为4年,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前两年年租金为1 707 594元,后两年年租金为1 792 973.7元。2019年2月19日,道之道公司向大洋绿都中心提出终止合同。同时确认拖欠房租、拖欠电费。2019年3月19日,道之道公司出具房租分期支付承诺书,其公司法人兼股东***、股东苏伟东同意对欠款承担担保和偿还义务。后道之道公司未按照承诺书完全履行分期支付欠款,2019年4月19日,道之道公司再次出具分期支付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0月19日付清全部欠款,并承诺逾期按照日息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一旦被起诉,所有产生的费用由道之道公司承担。经核算,道之道公司至今仍拖欠大洋绿都中心租金411 131.86元、电费28 676元。

被告道之道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给付律师费,另外之前大洋绿都中心同意租金酌减四万。

被告苏伟东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9日,大洋绿都中心作为出租方与道之道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确认租赁集体资产建筑面积5873平方米,租赁期限4年,2017年11月19日之前房屋租金1 707
594元,之后1 792 973.7元。双方另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4日,道之道公司出具《房租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大洋绿都中心,我司欠房租1 015 531.84元(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电费28 676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以上情况据实,我司法人及股东对此欠款有担保和偿还义务。尾部有道之道公司加盖公章,***和苏伟东签字。经询,苏伟东对于本人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租金债务形成及中间过程不予认可。大洋绿都中心对确认书真实性认可,并明确表示接受确认书内容。

2019年3月19日,道之道公司出具《北京道之道货架有限公司房租分期支付承诺书》(以下简称3月19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司欠房租870 455.86元、电费28 676元。我司法人及股东对此欠款有担保和偿还义务。尾部有道之道公司加盖公章,***和苏伟东签字并摁手印。经询,苏伟东对于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2019年4月19日,道之道公司出具《北京道之道货架有限公司房租分期支付承诺书》(以下简称4月19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司至今仍欠大洋绿都中心房租531 131.76元,现作出以下还款安排:2019年5月19日付款8万元,6月19日付款8万元,7月19日付款8万元,8月19日付款8万元,9月19日付款8万元,10月19日付款131 131.76元,合计531 131.76元。如逾期支付,按照当期金额日息千分之五滞纳金支付,一旦被起诉,所有产生费用由我方承担。我司法人及股东对此欠款有担保和偿还义务。尾部有道之道公司加盖公章,***签字。

对比《确认书》与3月19日《承诺书》中两处苏伟东的签字笔体,存在明显差别。对3月19日《承诺书》中苏伟东的签字情况,大洋绿都中心、道之道公司、***均认可未经过现场核实。经询,各方对3月19日《承诺书》中苏伟东签字真实性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大洋绿都中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以主张实际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之道公司就其向大洋绿都中心终止合同后尚欠租金、电费的债务数额进行结算,并据此制作《确认书》,确认房租和电费数额。庭审期间,大洋绿都中心对该《确认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予以接受,大洋绿都中心在本案中诉请的租金、电费数额均在《确认书》确认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大洋绿都中心主张道之道公司支付租金和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书》中***、苏伟东以股东身份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各自的保证份额,本院依法认定二人按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苏伟东虽主张对租金债务形成及过程不认可,但其作为成年理性主体,以及担任道之道公司的股东,理应知晓在《确认书》中签字的意义和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苏伟东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法律规定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提供担保有利于实现债权,对债权人而言具有纯获益性,故法律不苛求保证人出具担保书必须经过与债权人共同协商的过程。当大洋绿都中心明确表示接受《确认书》内容时,***、苏伟东均应受担保义务之约束。

关于4月19日《承诺书》,大洋绿都中心据此主张道之道公司根据承诺支付滞纳金及律师费,本院不持异议。但大洋绿都中心关于滞纳金的主张,其性质相当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道之道公司还款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大洋绿都中心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4月19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本院结合《承诺书》中关于担保内容的表述,认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月19日《承诺书》中苏伟东未进行签字,故《承诺书》中关于滞纳金、律师费部分实际加重了苏伟东作为保证人的债务,苏伟东对于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确认书》与4月19日《承诺书》之间的关系,二者指向同一债权,《确认书》对债权给付期限未做约定,4月19日《承诺书》中债务人对于债务履行期限作出承诺,且作为债权人大洋绿都中心也予以认可,故给付期限开始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4月19日《承诺书》中载明的分期履行债务系一次性债务的特点,大洋绿都中心2020年1月14日起诉时未超过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的保证期间,故苏伟东、***仍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道之道公司、***主张大洋绿都中心同意酌减4万元租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洋绿都中心亦不认可,故本院对道之道公司、***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道之道货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洋绿都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租金、电费合计439 807.86元,被告***、被告苏伟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北京道之道货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洋绿都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因欠付租金、电费发生的滞纳金(以439 807.86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计息标准,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道之道货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洋绿都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律师费20 000元,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大洋绿都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7元,由原告北京大洋绿都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道之道货架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苏伟东共同负担7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云 凝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洁